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52,000元、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另犯罪事實、證據欄將被害人之姓名誤載為「 劉廷安 」,應予更正為「 劉庭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善懷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29-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