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萬德好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啟睿 被上訴人 吳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萬德好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啟睿於民國102年3月份之前早已常未進公司參與經營,與原法定代理人 林保福 簽定公司經營權轉讓之合約後,在移轉期間林保福之委託人已陸續不定時,將原屬公司之部分財產移轉至林保福住處,部份監視器亦已破壞,直到約定的4月15日點交時,已非當時簽約時的公司現況,以致無法點交,合約因此無效,當時亦曾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林保福聲明,乃認無須負起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吳世淵之責任,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於102年12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且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其現法定代理人范啟睿與原法定代理人林保福就公司經營權轉讓之合約生有爭議云云,惟此本與任職在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無涉,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亦明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等情,是以,上訴人現既登記范啟睿為其負責人,范啟睿在上訴人公司轉讓前原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乙職,就原任職在上訴人之員工如未資遣,揆之上開規定,本應由上訴人繼續予以承認其工作年資,及給付任職期間之薪資,此參被上訴人亦由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02年4月8日止始為退保,且本件並非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而係被上訴人主動請辭。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102年3月1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在上訴人任職時之薪資,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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