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成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6月4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未能因前次訴訟程序而改變被告之飲酒習慣,惟考量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及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72號被告余成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超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某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9)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時,因車身搖擺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3MG/L)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成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李嘉檢察官陳郁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