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力睿 (原名: 陳建貿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4號、第22814號、112年度偵字第1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力睿(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之諭知,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一時失慮,將帳戶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事後非常的後悔,本件被告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金錢利益,但是被告仍然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有正當的職業,家中有老小需要照顧、扶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依原審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所涉及之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另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頁)。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已與本案2位告訴人 彭元良姚緯綸 均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3年8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且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將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已知悔悟,業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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