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柏智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柏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9月間各竊盜1次,一再犯罪,上開2罪造成被害人損失數十萬元,尚未賠償完畢,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受刑人並無回復,此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31至37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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