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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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和金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2、4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和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和金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人介紹,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阿峰」指派之人,即可獲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讓「阿峰」以其名義申辦電子錢包供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匯入轉出,且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向他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不法所得,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與「阿峰」、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峰」助理之成年男子(使用LINE暱稱「 小呂 遊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 林家豪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 張凱珏 詐稱:其所屬3665貿聯-KY股票的團體申購抽籤,有一筆透過特殊管道額外中籤20張,最低應認購3張,溢價差達44.44%,每張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將再安排人手上門以現金儲值(以現金兌換為USTD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云云,並介紹兌換USTD之工作人員LINE暱稱「小 呂遊 家」與張凱珏,張凱珏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小呂遊家 」約定時間、地點儲值價值50萬元之15267顆USTD,呂和金遂依「阿峰」之助理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佯與張凱珏簽立以50萬元交易15267顆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小呂遊家」即將15267顆USTD幣轉入「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提供予張凱珏之電子錢包地址「TX3wfhByPaG8daWamvaZ2p3g3UHb7uXfT5」內,再由「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佯該儲值金額50萬元入帳至張凱珏之CVC外資帳戶,而將張凱珏以現金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張凱珏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充值入帳之方式,使張凱珏以為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因而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呂和金,呂和金取得款項後即離去,並在高雄市高鐵站將該筆款項及上揭買賣契約交予「阿峰」之助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呂和金並因此獲得報酬1300元。
三、案經張凱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張凱珏委任 翁晨貿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呂和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辯
稱應為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外,其餘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8至99頁),核與告訴人張凱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6351卷第45至51頁、原審卷第91至10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與「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小呂遊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員職務報告、USDT金流一覽表、電子錢包轉進轉出擷圖、「CVC」APP圖示、監視器翻拍擷圖、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17至184、187頁、偵字第46351號卷第39至43、97、99、101至103、107至111、121至179、183至189頁)。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供稱:是「阿峰」找我去收錢,「阿峰」是我多年朋友,我有見過「阿峰」,「小呂遊家」名義之電子錢包是我拿將證件拍照後交給阿峰與申辦的,之後是「阿峰」公司的助理用LINE暱稱「小呂遊家」跟我聯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事宜,我從告訴人處收到50萬元後,就拿到高雄市的高鐵站交給「阿峰」公司的助理,「阿峰」與「阿峰」的助理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46351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38972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從而,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罪歷程之人員至少包括被告、「阿峰」及「阿峰」之助理,已達三人以上;且「阿峰」除了告知被告有本案收款之工作外,亦與被告聯絡申辦「小呂遊家」之電子錢包,進而由「阿峰」之助理利用「小呂遊家」電子錢包內之USTD假意轉至前述「TX3wfhByPaG8daWamvaZ2p3g3UHb7uXfT5」電子錢包位址,顯然「阿峰」與「阿峰」之助理、被告各自有所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是被告與「阿峰」、「阿峰」之助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阿峰」僅止於介紹本案工作與被告、未參與本案其餘詐欺過程,不能算入共同詐欺之犯罪行為人人數內,被告所為僅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而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條件,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峰」、「阿峰」之助理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
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詐欺(然仍否認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以其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擔任末端面交收款之車手,雖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之主謀或核心成員,惟其仍屬本案成功獲取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已過、正視己非、承認洗錢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惜因故未能成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暨其於本院審李時 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㈢沒收部分:⑴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3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已交付上手即「阿峰」之助理,對該等財物沒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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