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27、10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及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6撤銷部分,徐明忠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明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全部上訴及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113上易600卷第121至12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一台拖車,前往林○芬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芬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盆栽搬至上開拖車,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芬發現盆栽遭竊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行,係以被害人林○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堂哥徐○德於警詢之指認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下稱另案)卷宗內被告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非112年5月16日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竊嫌,其未為此部分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芬(下稱被害人)雖指證其於112年5月17日發
現其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遭不明人士竊取乙情在卷(見112偵14455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然依其指述情節,可知被害人僅發現遭竊之事實,並未現場目擊行竊者為何人,自難憑其所為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
㈡觀諸檢察官所舉112年5月16日22時32分至35分許竊嫌至被害
人住家門前竊取上開盆栽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未攝得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無從判斷該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頭戴安全帽、臉部雙眼以下均遭口罩遮掩,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型亦為一般男子常見體型,尚難認定該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確係被告。
㈢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另案於112年3月13日竊取電動自行車之
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於另案坦承行竊之筆錄(見偵卷第125至132頁),主張被告於另案所戴安全帽及所使用後掛一台拖車之機車與本案竊嫌所戴安全帽及所使用後掛一台拖車之機車相符,欲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竊嫌云云。然檢察官所指之安全帽並非特殊款式,而機車後掛一台拖車亦非罕見而為被告所特有,自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亦無法確認本案竊嫌與上開另案是否為同一人,尚不能憑此遽認本案竊嫌即為被告。
㈣又人證之證據方法,係以經歷事件之證人,提供憑其與生俱
有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認知之事實,作為證據,倘證人欠缺實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所作事實判斷,則屬於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即明。證人即被告堂哥徐○德固於警詢時指認警方所提供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即為被告及其所有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然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竊嫌之面容及其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被告及其所有機車,已如前述,且證人徐○德於警詢中證述:我一看相片就知道是他,且這台普重機車就是徐明忠在使用的那台普重機車等語,核僅屬泛稱,並未指出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該竊嫌及所用機車與被告或被告之機車有何相符之處,自難僅以其非實際親身經歷為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遽為有罪認定,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甚為輕微,且被告經原審送精神鑑定,智能屬輕度障礙範圍,請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配合,懊悔自己之違法行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責;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在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應該是受到智能障礙影響,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請審酌此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如何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112易1092卷第7至8、222至223頁;本院113上易600卷第132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及辯護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㈡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各次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竊盜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㈣中敘明如何依被告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
果、偵審過程中之應答情形及犯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理由;復於理由欄三、㈤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刑之量定均屬從輕,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衡諸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之情況下,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