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江昊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17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科刑時,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據(原審卷第47至50、55至6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請求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酌予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然查,被告本案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始再犯,足認前案執行仍具相當教化、警惕作用,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屬不同罪質犯罪,又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9,000元,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以3萬元與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提前履行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彰化銀行匯款紀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149、151頁),相較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品行情況。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僅1人,
受害金額未逾5萬元,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被告起初係因覓職始加入群組,雖有懷疑仍依指示領款之不確定故意,又罹有憂鬱症,如對被告科以重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10月4日起,即因憂鬱症 於福 全身心科診所就診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且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為49,000元等情,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等情,亦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上情,均屬有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於犯後有積極悔改之情;且被告除本案外,於參與本詐欺組織期間,另有多次擔任車手犯行,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固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然被告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雖罹有憂鬱症,但仍有工作能力,且無需扶養之家屬,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從而,尚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依調解內容期前履行賠償3萬元,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以此為由,認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罪刑不相當;此外,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考量。被告上訴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照前揭㈡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及已和解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依照前述,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期前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法敵對意識較輕,除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49,000元,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已賠償被害人3萬元,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