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宛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事證明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之罪刑等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本人未將199元之標籤撕下並貼於循環扇上,結帳時賣場老板娘告知價格錯誤時,本人也明確表示799元也可以購買,並非有意圖利600元之利益。影片中所看到,右手所持的白色標籤是原本貼於循環扇包裝盒上的標籤,因掉落才會在有貼上的這個動作。本人曾因為經濟能力不足,而作錯許多事,也得到教訓,經過多次的反省及檢討已改過以前的壞習慣,更不希望自己成為小孩的壞榜樣,這次的案件真的是冤枉,拜託法官能重新審判等語。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對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同日10時49分間,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金煌五金賣場」,將標價199元之售價標籤,黏貼在原標價為799元之循環扇包裝紙箱上,再持循環扇前往結帳,後於結帳黏貼保固證明時,為賣場老闆娘 黃宜蓁 發覺價格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等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結帳發票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上開199元之售價標籤,原係黏貼在「金煌五金賣場」內整理箱上,是遭被告刻意用手撕下後,再覆蓋黏貼到循環扇包裝紙箱上原已有799元標籤同樣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宜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且有賣場整理箱區有其他整理箱之標籤亦有遭人撕下之情、及被告原欲購買之循環扇上之標籤有2張覆蓋黏貼等情之現場蒐證照片、暨被告有手抱循環扇先走到整理箱區、離開後在走道上重新黏貼標籤之舉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36、43至45頁),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先將原黏貼於整理箱上之199元標籤徒手撕下後,再覆蓋黏貼至原有799元標籤之循環扇包裝紙箱後,再持以結帳,欲以此為詐術,來賺取少付600元之價差利益等情,應堪認定。且其既知悉要將199元之標籤,覆蓋黏貼到循環扇包裝紙箱原即貼有799元標籤之同一處所上,其對於兩者標籤之價差,應屬知之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亦堪以認定。
三、故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辯稱:其沒有注意循環扇之價錢原為799元,且沒有像老闆娘講的有換貼標籤動作,199元的標籤原本是貼在循環扇上,後來掉下來黏在其手上,其再把它貼回去,本件也可能是店家標錯價錢,其沒有因為價差問題就不購買,否則其可以換貼99元之標籤,其沒有要詐欺對方云云,均乃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於被告縱於當場遭證人即告訴人黃宜蓁發覺後,仍同意以799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循環扇,然此已為案發後之情事,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於換貼標籤時主觀上確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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