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輝為美食部落客,其臉書專頁「愛 吃輝 」約有14萬人追蹤,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臉書專頁「 愛吃輝 」內刊登「網友票選台南拉麵第18名,正負評兩極」之貼文,貼文內附加其經營之部落格連結,該部落格內張貼有關告訴人 李唐列 經營之「北極星拉麵」文章,並在文章內刊登「不過有聽說這間台南拉麵親友團去灌票的因素比較大」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北極星拉麵之名譽。嗣告訴人上網瀏覽而發覺上開文章,乃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無罪之判決,無庸贅述證據能力,均先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前述臉書專業首頁截圖、貼文截圖、部落格文章截圖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對其為美食部落客,其臉書專頁「愛吃輝」約有14萬人追蹤,其於112年10月17日14時前某時,在其經營之臉書專頁「愛吃輝」內刊登「網友票選台南拉麵第18名,正負評兩極」之貼文,貼文內附加其經營之部落格連結,該部落格內張貼有關告訴人李唐列經營之「北極星拉麵」文章,並在文章內刊登「不過有聽說這間台南拉麵親友團去灌票的因素比較大」等文字,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專業首頁截圖、貼文截圖、部落格文章截圖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固首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販賣之拉麵,除上述文字外,尚有諸如:「地獄辣的湯頭我覺得不錯」、「叉燒的部分還算嫩口」、「麵條的部分適中的版本也是屬於比較有嚼勁的類型,但我個人是喜歡這種口感的」、「我覺得他們湯頭的部分應該不是部分負評指稱的粉湯,湯頭濃郁之間又順口,整體雞湯的香氣非常明顯」等字句,就該店給予正面評價,是以從被告文章之前後脈絡為整體之判斷,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拉麵店名譽之故意,要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因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以不實、欠缺憑據之言論指謫告訴人灌票、洗排名,係在攻擊告訴人經商欠缺誠信或欺騙、誤導消費者,與告訴人提供之食物美味與否,本來就是兩回事,原審將之混為一談,認為如此就是屬於有正有負的中性評價,欠缺妨礙名譽之故意,其認事用法自有欠妥。而如依原審之看法,無異於任何人只要先一開口誇獎鼎泰豐(只是舉例)的小籠包美味,接著不管對做鼎泰豐做任何無底線的不實指控都只是有好有壞的中性評價,應被認定是欠缺妨礙名譽之故意,自與事理有違,無異以判決鼓勵有心人以此假中立、假客觀之內容發表未經查證之攻擊性內容妨害他人名譽,顯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欲保護人民基本名譽權不被輕易、無端傷害之意旨。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然查:
(一)本件被告主張其所述「不過有聽說這間台南拉麵親友團去灌票的因素比較大」,有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於原審113年4月22日提出網友留言截圖3張、113年5月16日提出「tainan_style」臉書發文截圖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1、49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欠缺憑據之言論指謫告訴人灌票云云,已難認可採。
(二)再按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可資參照。故原判決既已依被告文章之前後脈絡為整體之判斷,顯示實質上業經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而依本案之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認被告上開文字尚難認已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前提下,應以維護言論自由有合理發表空間為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自無違誤。故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所未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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