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璟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肇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肇璟與告訴人戊○○係叔嫂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3樓房間內,因告訴人已超過探視小孩時間,被告為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拉告訴人背於左肩之雙肩背包,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本件被告洪肇璟與告訴人戊○○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4號(聲請人為被告之母丙○○○、相對人為告訴人)及103年度家護字第337號(聲請人為告訴人、相對人為被告)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於103年4月8日達成和解,約定告訴人願撤回對被告本案之傷害告訴,有該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4號影卷第42頁;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37號影卷第38頁)。雖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均稱:是他們不讓我看小孩,同時被法官、被告脅迫,我才簽該和解書,和解內容無效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審易卷第26頁、第74頁),惟該和解書係在審理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法官勸諭下所達成一情,為被告及證人甲○○、丙○○○於本院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27頁;易卷第60頁、第72頁),且依據卷存之證據,亦查無該和解書有何無效之情事,故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然因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縱在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願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遍查全卷,既未有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筆錄或書狀,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之傷害罪嫌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已經超過約定的探視小孩時間,我母親丙○○○上去請告訴人離開,我在1樓聽到告訴人跟我母親在大聲,後來我父親甲○○也上去勸告訴人離開,之後我上去,告訴人有背雙肩背包之左肩背帶在左肩,我就拉右肩背帶,將告訴人由房間拉到走道,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觸碰告訴人身體,因為告訴人身上穿著厚外套,我覺得我這樣拉不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左肩挫傷,當時告訴人也完全沒有受傷跡象,後來告訴人有要再進去房間,但我以身體擋住走道,之後我慢慢走到轉角的樓梯,告訴人才自己下樓,我就跟在告訴人後面下樓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易卷第78至86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3年2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3樓房間內,因告訴人已超過探視小孩時間,被告為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拉告訴人背於左肩雙肩背包之右背帶;告訴人於103年2月22日凌晨0時50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驗傷,檢出左肩挫傷之傷勢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證人丙○○○於警詢、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易卷第20至73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及病歷資料各1份及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洪○○之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66至68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1頁;易卷第76至77頁),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就被告當日之傷害犯行,於103年2月22日警詢中先指稱:被告要拿我的東西往外丟,我制止他就往我頭上一陣亂打,並使勁拉扯我的頭髮往房門口拉,並搥我的肩膀成傷,拉我到樓梯口要我回去,然後又踹我後背害我差點滾下樓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103年2月27日警詢中又指稱:被告拉扯我的頭髮,拖行時後腦有去撞到牆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面);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想跟我先生交接小孩的事情,但被告上樓說你不出去是不是,我就把你拖出去,我就抱著我的包包,他就從我的後面打我左肩,拉我的頭髮,要把我拉出去,我的後腦因此撞到牆壁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於104年2月5日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被告說如果你不走,我要把妳的東西丟掉,我本能去把包包抱在身上,被告就從我後面拉我的頭髮,用手捶打我後面,大概有5、6下,一直踹我、打我,然後把門打開,把我踹到2樓,用腳踢我的背部或者約臀部處,被告一邊踹,我就一邊順著被告的勢走;當時我沒有背包包,我是把包包放在胸前,兩手環抱包包,也沒有將包包的肩帶背在肩上等語(見易卷第24至25頁、第27頁),足認告訴人就被告當時如何對其傷害,歷次證述均不一致。且縱認告訴人所述為真,惟細譯告訴人上揭證述,告訴人所指被告之傷害行為下手較重者應為:打告訴人頭部、拉扯告訴人頭髮致頭撞到牆、踹告訴人後背、臀部,然告訴人於103年2月22日凌晨0時50分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驗傷,卻僅檢出左肩挫傷之傷勢,業已認定如上所述,告訴人就此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拉扯我頭髮、捶我、用腳踹我這些動作都沒有造成傷勢,我有跟醫生說,醫生說他看我的頭沒有,背部也沒有紅腫或挫傷,腳的部分也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7頁),是告訴人之證述,與診斷證明書檢出之傷勢並不相符,故其證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三)再告訴人上揭所指被告傷害其左肩之方式,先後計有槌肩膀、打左肩、用手捶打我後面等三種方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就「被告當時如何打妳?」之問題,並未證述造成左肩挫傷之原因,經檢察官以被告之何種行為造成其左肩挫傷之問題詰問告訴人,告訴人先證稱:被告按住我,然後用手捶,剛開始他是按住要把我拉出去;不是捶的過程造成左肩挫傷,是按住很用地去掐,因為捶不可能在同一地點等語(見易卷第26至27頁),惟檢察官嗣以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甲○○所述有出入,再次詰問告訴人左肩挫傷如何造成,告訴人又改為證稱:實情就是被告按住我,一直猛捶我等語(見易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係以掐或捶的的方式造成其左肩挫傷,所指除明顯前後矛盾外,且由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有按住、捏其肩膀乙節觀之,益證告訴人之證述,是否為事實,顯有可疑。況就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係穿著厚外套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穿夏天的服裝,到裡面房間蠻溫暖的,都會將外套脫掉,不需要穿那麼厚重的衣服等語(見易卷第29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告訴人下樓至該處1樓之錄影畫面光碟,告訴人當時是穿著粉紅色外套,手拿雙肩背包,自樓梯下樓,被告跟著告訴人後方走下樓梯,未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一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88至89頁)。是以,若認告訴人上揭證述之事發經過為真,告訴人與被告在3樓發生爭執時應即穿著該粉紅色外套,而不可能係在未穿著該外套之情況下遭被告打頭部、拉扯頭髮、踹後背、臀部及捶、按、捏肩膀後,於走下1樓前再穿上該粉紅色外套。從而,對照告訴人所指被告下手較重之毆打頭部、拉扯頭髮、踹後背及臀部等行為,均未造成告訴人有何紅腫、挫傷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捶、按、捏其肩膀之下手顯然較輕之行為,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左肩挫傷,亦有疑問。
(四)況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捶、按、捏告訴人肩膀之行為,其雖坦承有拉告訴人所背背包肩帶之行為,惟告訴人就此卻證稱:我沒有背包包,我是兩手環抱包包在胸前,肩帶沒有背在肩上,而且那個是小朋友的背包,肩帶沒有斷,都好好的,哪有可能造成傷害,被告是打我,按著我的肩膀害我受傷等語(見易卷第24至25頁、第44頁),並就被告有無碰到其包包之行為,於本院先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我的包包,包包是我自己捧著等語(見易卷第29頁),後又改稱:當天包包我確定沒有背在肩上,因為我抱在胸前,背包上有一個小小可以拉的把手,是布質的,被告就一直搶,一直拉要扯走,扯到門口叫我走,被告可能看我一直抱在胸前不走,才踹我又打我等語(見易卷第44至45頁),然不論如何,均與被告之供述不相符。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當時拉著告訴人所背的雙肩背包,要告訴人離開我們家,被告沒有拉告訴人頭髮,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似與被告之供述相符。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時告訴人不走,被告就抓住放在床鋪旁的背包,告訴人就追出去,與被告在走廊那裡拉,我就在裡面抱我孫子,就沒看到了;我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有無把包包背在肩上,不知道有沒有背;應該是被告拿著背包往門外走,告訴人就衝過來,兩個人就在那邊搶背包,告訴人要下樓時就背著背包,被告就沒有再拉告訴人背包,在偵查中所說的不是不實在,是因為我沒有表演動作給檢察官看等語(見易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4頁),又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反而與告訴人上述證稱:背包上有一個小小可以拉的把手,是布質的,被告就一直搶,一直拉要扯走,扯到門口叫我走等語(見易卷第44至45頁),較為相符,惟縱使如此,仍無法以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捶、按、捏其肩膀之佐證。加以,當日告訴人上身有穿著外套,且告訴人所指被告下手較重之毆打頭部、拉扯頭髮、踹後背及臀部等行為,均未造成告訴人有何紅腫、挫傷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所述,則縱使被告有拉告訴人所背背包肩帶之行為,應如告訴人前揭證述所稱不致會造成告訴人左肩挫傷,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自難以被告坦承有拉告訴人背包肩帶一情,即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玫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