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自訴人 張萬邦 自訴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 洪士耕
陳慶南 陳志超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耕、陳慶南、陳志超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士耕為高雄市○○區○○○路○○號「私立順天北儒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下稱順天北儒站前分班)醫科輔導主任,被告陳慶南為順天北儒站前分班班主任,被告陳志超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人,而自訴人張萬邦為高雄市○○區○○○路○○○號「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設立人兼班主任,被告3人與自訴人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被告3人因此對自訴人產生敵意。被告洪士耕竟基於誹謗及恐嚇自訴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上傳照片並留言「征南大將軍 南霸天 &智謀賽諸葛余大餅終於同聚一堂,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地頭蛇張X邦準備『提頭來見』!」等語,以「張X邦」暗指自訴人,並以加害自訴人性命之事,致生自訴人心中恐懼;被告陳慶南、陳志超亦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及103年6月29日使用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留言供他人分享,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及恐嚇自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洪士耕之名片1張、被告洪士耕臉書網頁之內容及照片、被告陳慶南、陳志超分享被告洪士耕照片之臉書網頁內容及照片、力行補習班立案證書為其主要論據,後復提出高雄市103年度補教「師鐸獎」表揚活動特刊、順天北儒站前分班招生廣告文宣、10
3年8月7日聯合晚報內容、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1份、95年10月4日自由時報B1版內容、被告陳志超103年4月17日臉書留言為證。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分別有於臉書網站上留有上開言詞及分享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恐嚇自訴人之犯行,被告洪士耕、陳慶南均辯稱:所指之「張X邦」並非自訴人,而係綽號「硬梆梆」之友人 張揚 ;被告陳志超則辯稱:分享該留言只是因為看到友人聚會、慶祝,且是自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士耕、陳慶南分別為順天北儒站前分班醫科輔導主任及班主任,被告陳志超為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人代表,自訴人為力行補習班設立人兼班主任;103年6月26日,洪士耕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之塗鴉牆,張貼照片並張貼「征南大將軍南霸天&智謀賽諸葛余大餅終於同聚一堂,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地頭蛇張X邦準備『提頭來見』!-與ChenNan、簡睿燁和 余秉洋 在大漁熱炒100(新堀江原宿廣場店)」等文字,被告陳慶南於103年6月26日使用「ChenNan」之名稱分享被告洪士耕上開照片,被告陳志超亦使用「陳志超」之名稱,於103年6月29日分享被告洪士耕上開照片各節,有被告洪士耕之名片1張(院卷第4頁)、立行補習班立案證書(院卷第9頁)、被告洪士耕臉書網頁之內容及照片(院卷第5、6頁)、被告陳慶南、陳志超分享被告洪士耕照片之臉書網頁內容(院卷第8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3人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洪士耕上開臉書網頁中所稱「張X邦」是否指自訴人一事,本院審酌臉書網站屬社群網路之一,以現今社群網路之使用模式,使用者可於網路上非公開或公開發表文章,就公開之文章,亦決定對何人公開、是否及如何允許觀看之人回覆,使用者復可再對他人之回應表示意見、評價,以此互動之方式形塑使用者個人於網路世界之形象或容貌,此種快速、便利、易於保存及散布之方式雖與傳統個人以日記方式紀錄、以書信點對點聯絡之模式迥異,然幾已屬現今慣用社交網路族群表達自我之主要平台,且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內,自應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度內予以保護。
㈢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僅需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特定之人之名譽已足,固不以表彰該特定人之全名為必要,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未要求表意者於提及他人時,必須提及該他人之全名或對文義詳加說明,是表意者自可以其認為適宜表示自己方式思想之方式為之。從而,表意人發表文章後,閱讀者固有詮釋該文章內容之自由,惟表意人並無回應閱讀者之詮釋或加以說明之義務,閱讀者亦無要求表意人回應說明之權利,此種表意自由,於表意人發表非學術性、非涉及公領域而單純抒發自己感想之言論、文章時,尤應受保護,且不因發表文章之場域係社群網站而有所減損。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雖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解釋文仍敘明該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明揭妨害名譽之案件中,被告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故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其舉證責任。而被告洪士耕雖為補習班之輔導主任,有與學生或家長互動之機會,惟其仍非公眾人物,其發表上開文字之管道為個人臉書網頁,且依其所張貼之照片為聚餐之情境,另有標註同行之友人,地點為餐廳,並說明「征南大將軍南霸天&智謀賽諸葛余大餅終於同聚一堂」等情狀,該文章顯然僅係其對於當日朋友聚餐情境所為之紀錄,其縱有於張貼照片、標註同行友人、地點(即所謂「打卡」)外另輸入「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地頭蛇張X邦準備『提頭來見』!」等文字,上開圖文仍屬其於私領域活動之紀錄或感受之抒發。被告洪士耕既未明指「張X邦」為何人,自訴人如欲以被告洪士耕所稱「張X邦」為自訴人,而對被告洪士耕以誹謗、恐嚇罪相繩,則自訴人應就「張X邦」即為自訴人乙節,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蓋如要求表意者即被告洪士耕證明該「張X邦」另有其人,則無異於要求被告以暴露心中之想法、人際網絡、生活情況等種種人格核心領域資訊之方式證明自己無罪,甚至連帶需公開其親友之隱私,如認此種舉證責任之倒置為公允,則日後任何人均可以於表意人所發表任何文字後任何時間點,要求表意人詳細說明其發表文字之意義,否則即可論以刑責,此種情況自違背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衝突之本旨。
㈣就該「張X邦」是否指自訴人,自訴人固提出高雄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及高雄市103年度補教「師鐸獎」表揚活動特刊,證明全高雄市各補習班內負責人之名字3個字,且第1、3字分別為「張」、「邦」之人僅有自訴人1人,及自訴人於高雄市補教界有相當知名度之事實,然被告洪士耕上開於臉書網站發布之文字,僅有提及友人聚會之事,無任何線索足認該「張X邦」需為補習班之負責人,是縱被告洪士耕於該段文字中提及「地頭蛇」,而或可認定該「張X邦」與聚會地點高雄市有一定之地緣關係,亦無從依此認高雄市補習班負責人中姓名第1、3字分別為「張」、「邦」之人即為被告洪士耕所指之人,自訴人逕以被告洪士耕發布上開文字,即認被告洪士耕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行為,實嫌速斷。
㈤另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洪士耕有以上開文字恐嚇自訴人一事,被告洪士耕固有於上開文字中提及要「張X邦準備『提頭來見』」,然被告洪士耕於上開文章所稱「提頭來見」是否即係恐嚇,仍須以被告洪士耕係於何種脈絡下敘及「提頭來見」,以及其與談話對象之交情等因素綜合判斷。依前所述,自訴人未就「張X邦」即為自訴人一事加以證明,更無從認定此處「提頭來見」即有對自訴人恐嚇之意,且根據證人張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對我私下的稱呼是「硬梆梆」,103年6月26日被告洪士耕於臉書發文的用意是我與被告聚餐,我遲到,被告洪士耕打電話找我,所以互相開玩笑...因為當天我是載我女朋友去吃飯,他們認為我見色忘友,這些話是我遲到、未到的玩笑話等語(院卷第179、182、183頁),亦可認被告洪士耕於上開內容所稱之「張X邦」非無可能係指他人,而「提頭來見」亦僅係友人間相互開玩笑之詞。就此,自訴人雖質疑「硬梆梆」之「梆」並非「邦」,且如「硬梆梆」僅係被告私下對張揚之稱呼,何以被告洪士耕上開文章會有多人「按讚」且未質疑「張X邦」為何人,然於被告洪士耕於臉書網站之文章僅係個人生活紀錄,依該文章之內容,應係被告洪士耕於聚餐當時即發布,縱有出現別字之情形,仍屬正常。至為要者,臉書網站使用者對他人所發表文章、圖片或分享等「按讚」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全部或一部贊同他人所發表之內容,或係表示對於他人之支持、對他人動態之關心,或僅係自己已閱讀該文章又不知如何以他法回應,甚至並無具體之原因,未必以能理解所「按讚」內容之全部內容或來龍去脈為前提,如僅因被告洪士耕之文章後有他人「按讚」,即認「張X邦」確指自訴人,恐已忽略社群網路之實際狀況而與事實不符。
㈥再就被告陳慶南、陳志超2人分享上開文章之行為,是否構成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及恐嚇等犯行,以被告洪士耕所指「張X邦」是否即指自訴人,實難認定,已如前述,況臉書網站之使用者使用該網站之「分享」功能,其動機亦因人而異。查被告陳慶南當時於臉書網站係使用「ChenNan」之名稱,其本係103年6月26日與被告洪士耕、渠等余姓友人聚會者之一,被告洪士耕於上開留言中亦有標註被告陳慶南,均認定如前,被告陳慶南辯稱:照片上有我及友人余先生,所以分享留言告知大家余先生回來了,希望大家可以來高雄玩,及被告陳志超辯稱:因為與余先生是同事,看到他回來臺灣就按「分享」各節,均與常情無違,可供採信,要難認被告陳慶南、陳志超分享上開文章,即有誹謗或恐嚇自訴人之犯行。至自訴人提出95年10月4日自由時報,而以台中儒林補習班張姓負責人曾聯合黑道砸毀補習班,暨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及順天北儒站前分班均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分支機構,認台中儒林補習班有暴力對待同業之傾向,進而認定被告有恐嚇犯意部分,查自訴人所提報紙資料僅係新聞報導,且報導中所指張姓負責人亦非本件被告任何1人,如何能以他人近8年前之言行引為認定被告確有恐嚇犯意之佐證,恐已遠悖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自訴人復以被告陳志超於103年
4月17日於臉書網站上留言「高雄我來啦,有恩報恩,有仇報仇,...別怪我欺負老人家,誰叫你老奸巨猾...雞毛鴉血我都準備了,祭典開始,就用這些當祭品八...高雄很熱你為什麼逼我來,我九個七十五級分,你幾個...」之內容,認被告陳志超確有恐嚇自訴人之情事,然上開10
3年4月17日之留言內容,為被告陳志超發表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之內容,被告陳志超並非發表於自訴人或與自訴人相關網頁之塗鴉牆,如何能認定被告陳志超發布聲明之對象即為自訴人,亦有疑義,且該文字之性質仍屬被告陳志超私人情緒之抒發、紀錄,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志超並無義務對於其所發表之文字說明甚至證明。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陳志超上開文章係針對自訴人發表,亦未見自訴人對於該103年4月17日之文字與被告陳志超於103年6月29日分享文章間有何關聯加以說明,當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對自訴人誹謗或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恐嚇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對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