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告 林志霖 被告 何貴蓮 訴訟代理人 黃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間,向被告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高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遭警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均非原告所為,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報時間填具不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計程車(業者)提供駕駛人申報書」,佯稱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不實內容,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下稱系爭行為)。嗣交通局分別發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處理,致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依被告之申請,將如附表所示違規資料移轉予原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致使原告為受裁罰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原告從事遠洋漁業,參加100年漁業發展基金獎勵活動,每年可領取漁業署補助獎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倘連續工作3年,即可領取獎金300萬元,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引發民事及刑事訴訟,於涉訟期間需出庭,造成其須向公司為非正常性請假,致放棄上開獎金300萬元及預期可獲得之工作紅利200萬元,侵害其生存權及名譽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合計損失5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10
3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繳交任何交通違規罰鍰,且委由其父母處理本件相關事務,無從證明所稱損失與被告之系爭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於10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末者,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高威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營業用或自用小客車之出租業務,並負責行政事務。
㈡原告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間,向高威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
㈢被告之系爭行為,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
058號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之系爭行為,究竟侵害原告何種權利?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系爭行為,究竟侵害原告何種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引發民事及刑事訴訟,於涉訟
期間,因其需出庭,造成其須向公司為非正常性請假,致其放棄獎金300萬元及工作紅利200萬元云云,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有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福公司)100年9月2日僱用同意書、同年月19日受僱船員覺書、旅客購票證明書3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第22至25頁、第56頁)為證。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其損失漁業署補助獎金300萬元及預期可獲得之工作紅利200萬元,此等損失縱使存在,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據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可認定原告受僱有福公司,出海作業,並參加漁業署辦理之「獎勵水產海事相關院校及職訓中心畢(結)業生上漁船服務」計畫,尚難就此遽認原告已取得獎金300萬元及工作紅利
200萬元。況上開損失既屬經濟上損失,原告應就被告系爭行為,背於何等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加以舉證。然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賠償獎金300萬元及工作紅利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其放棄獎金300萬元及工
作紅利200萬元,係侵害生存權及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損失獎金300萬元及工作紅利200萬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如前所述,已徵原告主張獎金及紅利損失屬生存權、名譽權受侵害,不可採信。其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事告訴人除有必要外,可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於101年2月6日委由父親 林聰明 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亦曾委任母親 蘇淑珠 為受任人,其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2年1月17日、同年2月21日及103年6月10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乙節,有原告刑事告訴狀、委任狀、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至7頁、他字卷(二)第86頁第15至16頁、第89至90頁、第101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於長達2年6月之訴訟期間,僅到庭陳述意見4次,且偵查中已委任其母親為受任人,可由母親代為出庭;若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屬正當事由,亦可以書狀說明上情。又原告未繼續從事遠洋漁業之原因甚多,所謂非正常性請假不必然係唯一因素,縱使原告有所謂損失300萬元獎金及工作紅利200萬元之情形,亦難認與被告系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名下有多筆罰單,導致社會上評價其舉止不佳,有貶損之虞,至多僅可認定侵害其名譽權。
則原告併主張其生存權因此受侵害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⒉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
信函內已載明被告將附表所示罰單歸責於原告,不實指證原告為違規之人,其權益受損,要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他字卷(一)第55至61頁)為證,可知原告於斯時,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人及損害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見附民卷第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縱被告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縱認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有請求之意思,其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自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併予敘明。本件被告既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獎金300萬元、工作紅利200萬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申報違規車號│舉發單編號│違規時間│申報時間│監理站發函時│││││(民國)││間│├──┼──────┼──────┼──────┼──────┼──────┤│1│136-XP號│BBB015980號│100年4月20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5日│├──┼──────┼──────┼──────┼──────┼──────┤│2│638-YA號│ZHB121608號│99年12月24日│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8日│├──┼──────┼──────┼──────┼──────┼──────┤│3│988-ZN號│BBB909657號│100年8月21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21│││││││日│├──┼──────┼──────┼──────┼──────┼──────┤│4│639-ZN號│BBA048862號│99年10月23日│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3日│├──┼──────┼──────┼──────┼──────┼──────┤│5│019-F6號│ZEB087117號│100年2月8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15日│├──┼──────┼──────┼──────┼──────┼──────┤│6│375-ZN號│U00000000號│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