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小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朱小偉固陳稱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96小時內沒有施用過任何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9日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180ng/ml,此有該中心103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專-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已可確認其於103年11月9日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其於97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100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違,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並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曾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嚴加懲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朱小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3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業務過失傷害、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100年度簡字第561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100年度訴字第628號、100年度易字第912號、101年度簡字第299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10月、10月、4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5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9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同車友人 施博緯 行車違規而為警查獲,經送警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朱小偉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開時間採集送驗之尿液│││述│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原始編號:L專-000000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表│2.證明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小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