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 林茂祥
杜春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103年度偵字第141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憶婷就被告林茂祥、杜春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103年度偵字第1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賴世鴻 於103年1月27日18時許騎車返家途中,由南往北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時,因中華電信外包商昇曄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杜春吉將載運挖土機之工程車停放路上,橫跨機車道與快車道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賴世鴻行經上開地點時,必須繞開該車而行,此時被告林茂祥駕駛5739-UK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被害人賴世鴻致死,被告林茂祥、杜春吉均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撞擊地點在系爭道路5.03公里處發生,此與被告杜春吉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撞擊地點應在系爭道路4.99公里即被告杜春吉停放大貨車處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得於快車道臨時停車,該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違規停車而阻塞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之道路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杜春吉駕駛之大貨車寬度可達2.5公尺,將完全阻塞機車道空間,並佔用部分快車道,被告杜春吉佔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行駛空間違規停車,該路段能供被害人通行之快車道空間已不足3.5公尺,迫使被害人賴世鴻閃避時偏離行駛車道,方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又一般時速50公里之汽車行駛於瀝青路面上,合理之煞車距離為11.5至16.5公尺,惟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刮地痕長達44公尺,可見被告林茂祥所駕駛之貨車自碰撞點起(系爭道路4.986公里處),至停止地點止(系爭道路5.03公里處),共計有44公尺之距離,被告林茂祥自碰撞時起至煞停為止,竟花了44公尺的距離方能煞停,可見被告林茂祥當時駕駛時速遠超過系爭道路時速50公里之限制,因車速過快而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無法即時於碰撞前煞停,被告林茂祥超速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被告杜春吉、林茂祥所駕駛者均為貨車,依常情係工商業運輸業務上必備之工具,且駕駛上開車輛所需之技術門檻較高,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論貨車之駕駛人為專業物流運輸工作者,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但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杜春吉、林茂祥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正在執行業務一事,亦未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足維持,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一)被害人賴世鴻於103年1月2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事故路段時,被害人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北向南),適被告林茂祥所駕駛之5739-UK號自小貨車自北向南駛來,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且於事故當時,被告杜春吉駕駛之053-BR號大貨車正停放在該路段4.99公里處等情,業經被告林茂祥、杜春吉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5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09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行經台27甲線5.08公里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09號卷第8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6頁、第25頁、第29至35頁,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23至24頁),上情堪已認定。
(二)又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應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酒後駕車,嗣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27至2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應係被害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所致。被告林茂祥遵行車道行駛,自可信賴對向車輛不致隨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其遇此他人突逆向侵入其車道行駛之行為,本難期待被告林茂祥可得預見並防範,而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三)聲請意旨雖謂:一般時速50公里之汽車行駛於瀝青路面上,合理之煞車距離為11.5至16.5公尺,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刮地痕長達44公尺,可見被告林茂祥所駕駛之貨車自碰撞點起至停止地點止,共計有44公尺之距離,被告林茂祥自碰撞時起至煞停為止,竟花了44公尺的距離方能煞停,可見被告林茂祥當時駕駛時速遠超過系爭道路時速50公里之限制,因車速過快而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無法即時煞停,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林茂祥始終堅稱:伊車禍當時之時速約50公里等語(警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09號卷第27頁),而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本件事故現場僅有刮地痕(44公尺),並無煞車痕,刮地痕僅能顯示車禍發生之狀態,無法據以判斷行車速度,聲請意旨以刮地痕論斷被告林茂祥行車速度,本有違誤,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茂祥於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聲請意旨以前詞認被告林茂祥應負過失之責,自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又謂:撞擊地點應在系爭道路4.99公里處(即被告杜春吉停放大貨車處所),被告杜春吉佔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行駛空間違規停放大貨車,使該路段能供被害人通行之快車道空間已不足3.5公尺,迫使被害人閃避時偏離行駛車道,方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杜春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過失之責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林茂祥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最終停止地點約為台27甲線5.03公里處,以刮地痕長約44公尺、及碎片掉落痕跡之位置推算結果,撞擊位置應在該路段約4.99公里處左右等節,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09號卷第10頁);而被告杜春吉於事故當時,確將其駕駛之053-BR號大貨車停放於路邊該路段約4.99公里處乙情,亦經被告杜春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屬實(警卷第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33頁反面)。惟本件肇事路段沿途係白線,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被告杜春吉本得於該處停放車輛;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所示,系爭路段中央為行車分向線,兩邊各有一線快車道(寬3.5公尺)及一線慢車道(寬2公尺),路旁並尚有空地(寬0.6公尺),而證人 潘添福 (在被告林茂祥之後駕車同向通過現場)、 尤榮慶 (住於鄰近案發地點聞聲觀看)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杜春吉之大貨車係停在由南往北之機車道上等語,證人潘添福更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載怪手的大貨車停的地方有無在快車道?)有踏到那條白線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足見被告杜春吉停車處所雖觸及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但仍在慢車道上,並非不得停車之處所,本件已難認被告杜春吉之停車有所疏失,況被害人縱見前方有大貨車停放,亦儘有充足空間可經由旁邊3.5公尺寬之同向快車道通過,顯無須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本件亦難認被告杜春吉之停車行為與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杜春吉遽負過失之責。
(五)再本件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酒後駕車且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杜春吉、林茂祥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3年5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附鑑定意見書、103年9月23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附鑑定意見書各2份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6頁)。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酒後騎車,突然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道導致,被告杜春吉停車並無違失,被告林茂祥則因事發突然而閃避不及,均難認有何過失情事。
(六)聲請意旨又以:被告杜春吉、林茂祥為從事業務之人,但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杜春吉、林茂祥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正在執行業務一事,均未予調查,顯有不當云云。但被告杜春吉、林茂祥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杜春吉、林茂祥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正執行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執此謂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春吉、林茂祥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