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曾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犯後能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七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