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О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顆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膠囊參顆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內,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甲○○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MDMA及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扣案之MDMA藥錠一顆及KETAMINE膠囊三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MDMA淨重○‧三三公克、KETAMINE淨重○‧六公克(並含第四級管制藥品PHENOBARBITAL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二四○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KETAMINE係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