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觀之,被告乙○○固於該和解書記載其住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然其和解成立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距今已一年餘。而據原告到庭證稱被告行蹤不明,伊找不到被告云云,自難認被告於起訴時仍將居住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另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承諾書均未記載以原告之住所(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為和解債務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