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
聲請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法定代理人 郭孟雄 相對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法定代理人卓燦然住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