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高吉 送達代收人 陳再善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三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