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及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四幀」之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罪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毫克、所駕駛車輛種類、業已肇事及犯罪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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