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花瓶及櫃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方法、損壞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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