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5月18日94年度壢簡字第7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原審對於被告未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對此量刑不服,爰提出上訴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 葉湘羚 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有匯款單1紙附卷可稽。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追訴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緩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額較高,較不利於被告,故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原審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