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張濟清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5495號本票裁定,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固在協助訴外人 莊勛 臚清償渠在被上訴人處消費所欠之帳款,兩造曾約定於92年10月14日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結清訴外人 莊勛臚 所欠之房帳,然迄今兩造仍未針對訴外人莊勛臚於92年10月14日前所欠之款項細目為結算,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疑義。況訴外人莊勛臚已於93年3月9日簽發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0,727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告清償完畢。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14日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清償訴外人莊勛臚於92年10月14日前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房帳,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已清償之事實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外人莊勛臚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房帳明細表,可知訴外人莊勛臚於92年10月14日所積欠之房帳為361,562元,而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為訴外人莊勛臚支付40,000元房帳時,訴外人莊勛臚所積欠之房帳為396,526元;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為訴外人莊勛臚支付50,000元房帳時,訴外人莊勛臚所積欠之房帳為745,695元;然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為訴外人莊勛臚支付21,000元房帳時,訴外人莊勛臚所積欠之房帳不僅已全部清償完畢,甚至於尚有餘額20,592元,足證訴外人莊勛臚於92年10月14日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房帳,已於93年3月2日清償完畢自明,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訴外人莊勛臚對被上訴人之房帳,實已清償無誤,至於訴外人莊勛臚自93年3月2日以後,在被上訴人福華大飯店任何消費,則均與系爭本票之債務無關。至於訴外人莊勛臚於93年3月2日之後,在被上訴人福華大飯店再行消費至850,72
7元,並簽發本票乙紙,則此房帳款項自應由訴外人莊勛臚負責。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外人莊勛臚於93年3月5日在福華飯店消費之房帳明細表,可知當日訴外人莊勛臚當時消費96元,所謂的收支平衡(BALANCE)為-936元,亦即尚有餘額
936元;而於同年3月6日上訴人在福華飯店為訴外人莊勛臚支付5,000元房帳時,亦有餘額15,992元。且該明細表並非僅只記載一日之消費記載,此與被上訴人聲稱,此明細表係一日消費房帳明細表云云,不相符合。訴外人莊勛臚於福華飯店之房帳業已清償自明。惟另據被上訴人近日寄予上訴人另份訴外人於福華飯店之消費房帳明細表,竟記載訴外人莊勛臚於93年3月5日消費96元之際,業已積欠房帳851,383元;而3月6日上訴人為訴外人莊勛臚支付房帳5,000元時,已累積積欠836,327元,此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上開明細表記載,並不相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5495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莊勛臚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房帳均已清償完畢,故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亦已消滅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對莊勛臚92年10月14日前所欠房帳於??35萬元範圍內為保證履行後,其後雖有個別地協助莊勛臚支
付後續所欠房帳,然其於嗣後所為之支付與系爭本票所示之保證債務並非同一,而係個別地於支付範圍內承擔莊勛臚之房帳債務所為之清償,故訴外人莊勛臚所積欠之房帳並未清償,此觀上訴人於先後三次支付所承擔之莊勛臚房帳時,均未另行提出扣除已付款項金額之本票以換回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即明。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一部清償,故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就所負欠之35萬元保證債務為一部清償者,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係為協助訴外人莊勛臚償付92年10月14日前所積欠之帳款,而因莊勛臚未確認究竟積欠多少房帳,故上訴人以之作為抗辯理由。惟訴外人莊勛臚自92年8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公司361,562元帳款,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莊勛臚全宗消費明細內容可知,莊勛臚所欠房帳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3年3月9日之住宿期間,除於92年10月16日至同月20日共5日期間外,其餘期間累積之欠帳均在35萬元以上,因此上訴人於35萬元之保證責任範圍內之保證債務,並未消滅。上訴人另提出自稱係協助莊勛臚付款之資料,惟依上日期所示均在92年8月9日之前及92年10月14日之後,並無上開期間確有清償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清償資料,自與本件債權無關,被上訴人因保證關係而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仍然存在。
(三)上訴人以單張之消費明細,主張莊勛臚之房帳均已付清,容有誤會,因該張消費明細僅為93年3月2日單日之紀錄,而非全部之消費明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所示之保證債務亦未消滅,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5495號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5495號民事裁定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確由其於92年10月1日所簽發,作為清償訴外人莊勛臚於92年10月14日之前在被上訴人處消費款項之擔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保證書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兩造間存有保證契約之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2年10月14日並未進行結算,足見訴外人莊勛臚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項未償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勛臚在92年10月14日前尚欠被上訴人361,562元房帳未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莊勛臚積欠被上訴人之房帳累計明細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上開房帳累計明細表中未經訴外人莊勛臚簽字確認,故質疑該累計明細表內容之真正,惟在該累計明細表之最末一頁載明:訴外人莊勛臚於93年3月9日搬離被上訴人處時,尚欠被上訴人之消費款項計有850,727元,且在該累計明細表下方之顧客簽名欄內有訴外人莊勛臚本人之簽名,訴外人莊勛臚並以此金額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有該本票乙紙在卷可佐,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帳累計明細表之內容業經訴外人莊勛臚確認等情尚非無據。
(三)現今於消費市場充分競爭之時代,消費者地位提高,尤其是高級飯店業者往往處處展現出以客為尊之經營理念。對於長期居住於飯店之客人,莫不奉為上賓,是飯店業者通常不會要求長期居住於飯店內之客人於每張消費明細表上簽名,而通常會由顧客先行就各張消費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及項目確認無訛後,再於最後一頁之消費明細表內經顧客本人簽名表示認同,故被上訴人所為與常理並無相違;而前述累計明細表之最末一頁載明:訴外人莊勛臚於93年3月9日搬離被上訴人處時,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款項合計850,727元,訴外人莊勛臚本人並在該累計明細表下方之顧客簽名欄內簽名,更以此金額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訴外人莊勛臚於93年3月9日搬離被上訴人處時,已就其於住宿被上訴人處之期間內之消費金額確認,否則其當不會在該累計明細表下方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甚而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四)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部分消費房帳明細表之記載,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不符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消費房帳明細表為虛偽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之部分消費房帳明細表,固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以該部分消費明細僅係單日臨時之帳,而非訴外人莊勛臚住房期間消費之全部紀錄等語置辯。查依上證4號即總頁數僅有1頁之消費房帳明細表固顯示:莊勛臚之房帳於93年3月
2日清償21,000元後,為消費者多預納了20,592元,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總頁數為160頁之莊勛臚消費及付款明細表則顯示:93年3月9日,莊勛臚之房帳尚有850,727未給付,此分別有上開房帳明細附卷可參。衡以上開兩份資料計算的時點不同,總頁數為1頁之房帳明細,房帳始於何時不明,且僅有單日之消費記錄,堪信應為臨時列印,作用僅係為證明系爭房帳,消費者方已付2萬元,然房客全部之消費金額,仍應從總共160頁之完整消費紀錄為認定基準。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提出反證證明上開總計160頁之房帳累計明細表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勛臚在92年10月14日保證期限屆滿時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房帳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3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3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3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莊勛臚雖曾簽發乙紙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一切房帳之用,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莊勛臚迄今仍未將票款清償完畢,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18日北院錦94執宙字第16454號債權憑證及該院93年度票字第45599號民事裁定為證,故此種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之新債務既未經履行,則其舊債務即不因之而消滅,易言之,訴外人莊勛臚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房帳債務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因訴外人莊勛臚向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用意在擔保訴外人莊勛臚於92年10月14日前對被上訴人積欠之所有房帳,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已經清償,然其迄無法證明清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及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5495號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到期日(民國)│起息日(民國)│├─────────┼───────┼──────┼───────┼───────┤│350,000元│92年10月1日│TH0000000│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14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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