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三節式警棍壹支沒收。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後移送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丙○○之女友丁○○(原名 鄭美芳 )間存有債務及感情糾紛,丁○○避不見面,乙○○遂欲透過丙○○找到丁○○,並藉此警告丙○○不要再與丁○○牽扯,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搜尋丙○○所使用之座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佇立在旁等候,並拾起遭他人棄置之三節式警棍一支據為己有,隨身攜帶以資為武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見丙○○到停車場欲開車時,即拿出手中警棍向丙○○恫嚇稱:「不要再跟丁○○一起」、「不用槍,用警棍也可以打死你」、「不服從,就要給你死」等語,並要求丙○○代為撥打電話給丁○○,讓渠等當面講清楚,丙○○突見此種情況,四周環境又較為僻靜,心生畏懼而聽從乙○○指示拿起隨身攜帶之NOKIA牌六一八0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丁○○,惟因地下室收訊不佳,丙○○懾於乙○○先前脅迫,而應其要求,與乙○○步行到一樓撥打,電話接通後,即交由乙○○與丁○○交談,二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吵;未幾,乙○○與丁○○通話結束後,丙○○要回上開行動電話,乙○○卻仍手持上開三節式警棍對之恫赫,接續要求無為此義務之丙○○開車載送其前往丁○○住處,丙○○見乙○○手中仍持三節式警棍,復懾於其先前恐嚇話語,未敢妄動而不得以坐上駕駛座,致行動自由受制於乙○○,之後乙○○順勢登上汽車右後座,並以上開三節式警棍抵住丙○○右肩膀、脖子處,其即先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迫使聽從指示,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春紅映象大樓。路途中,乙○○要求丙○○再次撥打電話給丁○○,丙○○迫於無奈而再次依從乙○○指示撥打電話予丁○○,接通後即交由乙○○與丁○○通話,而乙○○與丁○○通話中,丙○○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抵達丁○○住處樓下,惟此時乙○○不願下車,開口要求丙○○駕車到中壢市區逛逛,在該處約逗留一分多鐘後,丙○○迫於無奈始繼續駕車前行,乙○○以此方式繼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途中乙○○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丙○○,要求其再次撥打電話給丁○○,丙○○只得依從,待電話接通後,仍交由乙○○與丁○○交談,丙○○趁乙○○專注與丁○○對話,無瑕顧及行車動線,遂將車輛開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前,丙○○旋即下車奔向派出所,並大聲對正站立於派出所門口之員警甲○○呼救,乙○○見狀,顧不得與丁○○通話,立即打開後座車門逃逸,並於逃逸途中將手中三節式警棍丟棄在路旁,惟旋經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追捕到案,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丙○○、丁○○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至證人丙○○、丁○○、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丙○○、丁○○所述是否實在(證明力問題),而本院審酌證人丙○○、丁○○、甲○○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而卷附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而扣案之三節式警棍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三節式警棍要求丙○○撥打電話予丁○○,由其與丁○○通話後,再要求丙○○駕車前往丁○○住處,抵達丁○○住處樓下又不願下車而要求丙○○繼續開車前行等情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僅要求丙○○找丁○○出來當面講清楚,丙○○聽完事情原委就同意,伊並未強押丙○○,也沒有恐嚇丙○○,過程中是透過丙○○與丁○○通話,電話在伊與丙○○手中拿來拿去,並沒有搶丙○○的手機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到地下二樓停車場正要開車外出時,被告突從牆角竄出,隨即拿出一支三節式警棍押住伊,說「不用槍,用三節棍就可以把你打死」、「不要再跟鄭美芳在一起」,並要求伊打電話給丁○○,因地下室收不到訊號,就跟被告一起到一樓打電話,撥通後就交由被告跟丁○○通話,通話結束後,有向被告要回行動電話,此時被告以警棍押著伊脖子、肩膀處,要求伊開車戴他去找丁○○,上車後,被告坐右後座,在沒有講電話的時候都有用警棍抵住伊脖子或肩膀,之後又要求伊以行動電話撥電話給丁○○,接通後只講一句「喂」,就交給被告與丁○○通話,電話中他們在吵架,吵的很兇,但伊專注開車,沒有仔細聽內容,抵達丁○○位於八德市○○路住處時,被告又不下車,將手機交給伊,要求伊打電話給丁○○,撥通後才交由被告跟丁○○講,但被告叫伊開車到中壢市附近逛逛,因為被告不願意下車,不得已,伊就從 茄苳路 彎到高城社區,剛好看到高明派出所且有幾位員警在派出所門口,就將車開往派出所並下車向員警呼救,此時被告從後門跳出並且迅速跑到巷子裡;過程中,行動電話是拿來拿去的,被告說是因為其打電話給丁○○,丁○○都不接,才要伊打;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就有關被告要求證人丙○○開車、撥打電話給丁○○等情節,亦有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之前工作的場所認識被告,被告有追求之意,但伊當時已有男友丙○○,被告也知道,但被告與丙○○沒有見過面;當天早上被告有傳簡訊說想要與之見面,但是未予置理,因伊剛好跟丙○○約好要外出,當天約十一時許要出門前,接到丙○○的行動電話打來的電話,卻是被告接聽,在電話中聽到被告可能有打或押丙○○,有要求被告告知人在何處、將電話交給丙○○,但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交給丙○○,接著就斷訊,後來陸續有撥、接電話,有時是丙○○接的,有時是被告,之後伊就出門坐計程車打算去報警,一邊繼續打電話給丙○○,再接通電話時,是丙○○接的,有問其人在何處,丙○○僅答稱在往中壢方向、在路上繞,後來是被告接著,伊與被告在電話周旋,過程中聽到一陣吵雜聲音,就聽到丙○○喊「救命」,被告說「啊!死了、慘、這下你高興了」等語,一陣吵雜就斷訊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觀諸證人丙○○、丁○○上開證述內容,就案發經過之主要情節互核一致,且甚為具體明確,而被告就上開持警棍至丙○○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要求證人丙○○撥打電話給丁○○、開車前往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等情,亦不否認,堪認證人丙○○、丁○○所指述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在其向丙○○解釋其與丁○○間之糾紛
後,丙○○係自願撥打電話給丁○○,並自願開車載其前往丁○○住處,其並沒有脅迫、恐嚇丙○○云云。然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其站在派出所門口,見一部自小客車開過來,駕駛丙○○開車門下車,大聲喊救命,就往警察這邊跑,被告則從後車門下車往另一邊跑,後來在富城街五十四號前把被告攔下,被告一邊跑一邊把警棍丟在路旁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如證人 林維 係自願載送被告,何以最後會駛往高明派出所向警方呼救?而被告見狀又何需急忙跳車逃跑,且將所攜帶之警棍棄置在路旁?況乎,被告與證人丙○○或透過證人丁○○或友人得知彼此之存在,但兩人素不相識一情,此為證人丙○○及丁○○證述在卷,則證人丙○○自無代為聯繫丁○○或載送被告前往丁○○住處之義務,再佐以證人丙○○當時一人再僻靜的地下二樓停車場內,驚見不認識之被告手持警棍,從其使用之車旁跳出,衡情一般人遇此情狀,當知被告係來意不善,必當藉機迅速離去,豈有自願與被告前往一樓撥打電話給女友丁○○?之後再熱心載送來意不善之被告前往丁○○住處?更遑論證人丙○○於車上已聽聞被告與丁○○於電話中激烈爭吵(已如前述),理應希望儘快請被告下車或離開被告,又豈會自願載送被告到處逛逛,再置己身於不可預知之險境中?在在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⑶至刑法第六十七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⑷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非屬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該罪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九千元、三十元;另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加重時,就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但罰金刑部分則僅加重其最高度額;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行為構成累犯,其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如宣告罰金刑,其最高、最低額各為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三十元。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九千元、一千元,另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裁判時法律規定亦構成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加重時,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如宣告罰金刑,則其最高、最低額各為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
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因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縱另有恐嚇之情事,應亦視為強制之部分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本件被告乙○○持扣案之三節式警棍,前往丙○○居住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向丙○○恫赫稱:「不用槍,用警棍也可以打死你」、「不服從,就要給你死」等語,其目的除要求丙○○應與丁○○斷絕往來之外,並兼意在使丙○○為之以電話聯繫 鄭女 出面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復為被告所供明在卷,顯見言語恐嚇核屬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再者,其以手持三節式警棍、言語恫赫之方式,先後逼迫丙○○撥打電話給丁○○後交由被告接聽、駕車載送被告前往丁○○住處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應屬接續行為,又其中逼迫丙○○駕車載送被告前往丁○○住處之部分,所施用之手段復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先後接續所為之強制行為,自皆應為其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另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就有期徒刑之最高及最低部分同時加重,而拘役、罰金刑部分則僅加重最高度。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自認與丁○○有感情及債務糾紛,又無從與丁○○取得聯繫,竟恣意以剝奪第三人丙○○行動自由之暴力手段,企圖以此與丁○○取得聯繫、逼退丙○○,非但使被害人丙○○無端受累,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未全盤坦承犯行,復未對被害人丙○○表示歉意,難認有悔悟之態度,惟兼衡被告未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丙○○身體,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三節式警棍一支,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於路邊所拾獲,且迄無被害人報案或出面主張所有權,因之,尚無證據足證該警棍為何人所有而屬無主物,然查,被告於路邊拾獲該三節式警棍後,即持以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於為警查獲時,將之隨意棄置於路旁,業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任意處置、使用之意,應認屬被告已因先占而取得該支無主警棍之所有權,又該警棍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內,除以自備警棍抵住被害人丙○○,使丙○○受脅迫而無法抗拒,因而以其所有之NOKIA牌、六一八0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丁○○外,於電話撥通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警棍脅迫之方式,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者,刑法上之強盜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凡強取他人財物,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難成立強盜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甲○○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及扣案三節式警棍一支為證。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並辯稱:當初因丁○○都不願意接聽其撥打的電話,又必不見面,才會請丙○○代為撥打電話給丁○○,與丁○○通話後有將行動電話反還給丙○○,為警查獲時,因正與丁○○通話,所以才帶著跑,並沒有強盜行動電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在其手上扣得證人丙○○所有之上
開NOKIA牌、六一八0型行動電話一具,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部分,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補充詢問後,明確證稱:第一通應被告要求以其所有之NOKIA牌、六一八0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丁○○後,撥通後就交給被告與丁○○通完電話,結束通話後, 伊有 向被告要回該具行動電話;之後在開車去丁○○住處的路上,被告又要求伊再撥打電話給丁○○,伊依從指示於撥通後,將該手機交給被告,他們通完話後,被告應該有把行動電話交還給伊,因為之後在車上有接到過丁○○打來的電話;再來就是離開丁○○住處時,被告有要伊再打電話給丁○○,不過接通後都交給被告跟丁○○通話,最後看到附近有高明派出所,就跑下車去求救,當時被告還在跟丁○○通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丁○○亦證稱:與被告電話周旋過程中,互相撥來撥過去,曾經有撥過去時,是丙○○自己先接聽的情況,最後伊與被告還在電話中周旋時,聽到一陣吵雜聲,就聽到丙○○大喊「救命」,接著就聽到被告說「啊!死了、慘了、這樣你高興了」,又一陣吵雜就斷訊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是於證人丙○○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證人丙○○所有之NOKIA牌、六一八0型行動電話並非全在被告掌控、實力支配之下,而係在被告與丙○○間輪流持有。
㈡被告一再堅稱:因先前打電話給丁○○,她都不接,怕再
用自己的電話打,丁○○還是不接,才用丙○○的手機,並沒有要強盜手機等語,就此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因先前其打電話丁○○都不接,所以才要伊用手機撥打,被告有說這是其與丁○○的事情,不關伊的事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佐以證人丁○○亦稱:被告在中秋節的時候有要約出去,但遭伊拒絕,之後被告就亂伊很久,因此把被告的電話設定為拒絕接聽電話,被告約,也不出去等語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證人丁○○既拒絕接聽顯示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的來電,則被告為求與丁○○聯繫而要求丙○○提供行動電話撥打,此部分所辯,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從而,綜觀證人丙○○、丁○○所述情節,被告取走證人
丙○○之行動電話的目的係藉此與丁○○聯繫,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強盜行動電話甚明,又本案就案發前後之經過情形及犯案手段過程以觀,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在警告丙○○不要再與丁○○一起,並藉此與丁○○取得聯繫,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而財產上之犯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意圖,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強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之強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另涉犯強盜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當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