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一心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一心一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甲○○駕駛ZHO-652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右側行駛,致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向右傾倒倒地,受有右手部、右肘、左足部挫傷並擦傷等傷,並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5月28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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