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洲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暨工具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89年1月7日確定,嗣於8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建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1年間某日,基於一時好奇、好玩,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綽號「 阿茂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住處,以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直徑約9.0㎜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將之存放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14鄰興中31號住處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9月26日,林建洲欲北上桃園縣中壢市工作,恐雲林老家之家人發現上開槍、彈,遂將之放在其所有之工具包內一併攜帶北上,卻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身分證件,進而徵得其同意打開工具袋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及土造子彈2顆(其中一顆已因送鑑實際試射擊發,而不具完整子彈結構)、工具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林建洲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
之94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40152094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而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2顆,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起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出具之94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4015209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殆無疑問。是此可徵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就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新法係改列於第8條第
4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規定,則係列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槍枝、子彈之時間,係自前開條例修正前之91年某日起,繼續至同條例修正後之94年9月26日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既已繼續至上開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再者,被告林建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臺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㈢另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之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加以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即但書之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屬於法理明文化,非為法律變更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㈣至刑法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㈤本件被告林建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需從一重處斷,且併科罰金時,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另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加重時,就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但罰金刑部分則僅加重其最高度額。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法律規定,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亦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需從一重處斷,且併科罰金時,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須以百元計算之,另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裁判時法律規定亦構成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加重時,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累犯,並無差異,然無論就罰金刑量處最低額之限制及加減例等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㈥至於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
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另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林建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一次持有2顆土造子彈核僅侵害一社會法益,祇構成單純一罪,至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就罰金刑部分僅加重最高度。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阿茂」、「林X茂」,惟迄今並無因而查知其所稱之「阿茂」、「林X茂」確係何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有別,而無從依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林建洲竟漠視法令,任意向他人購入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斟酌其持有期間,並未持之使用或更犯罪,持有槍枝數量僅1把、子彈2顆,未造成更嚴重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部分,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
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縱以最高額之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仍顯不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況,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惟其中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外,其餘未經實際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裝放扣案槍、彈之工具包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藏放扣案槍、彈以便於攜帶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理筆錄),顯為供持有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6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