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經警攔查」、「凌晨21時3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口處經警攔查」、「晚間21時31分許」;證據並補充:「被告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外,餘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本次並無肇事,所駕駛車輛為機車,衍生危險性較一般大型車輛為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職業為板模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