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簽帳單客戶聯共伍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上之偽造「 簡麗娟 」簽名共伍枚、未扣案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簡麗娟」簽名壹枚、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簡麗娟」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因缺款花用,竟起意冒名其姐簡麗娟,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使用。甲○○計議已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隨意編造藉口,向不知情之簡麗娟借得身分證加以影印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簡麗娟之年籍資料,並在申請書末申請人欄處偽簽「簡麗娟」之簽名一枚,表示簡麗娟本人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後,連同上開簡麗娟之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並使中國信託誤認為簡麗娟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在審核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給甲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甲○○再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簡麗娟」之簽名一枚,表示簡麗娟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開卡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簡麗娟及發卡之中國信託。之後,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在購物結帳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簡麗娟」之署名,表示簡麗娟個人刷卡付費之意後,將簽帳單客戶聯留根存底,存根聯則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予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均誤信係簡麗娟本人消費,而允其簽帳,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簡麗娟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並非甲○○此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前後共五筆,總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之財物(不含手續費);另於附表編號六之時間、地點,將上開信用卡插入提款機內(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中國信託之三千元使用。嗣簡麗娟在收受信用卡帳單後,自行向甲○○查明上情,事後甲○○已償還中國信託部分款項,尚餘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未還。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上開以簡麗娟之名,向中國信託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有得簡麗娟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其姐簡麗娟之名,向中國信託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在開卡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惟迄今尚有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未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並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詢單、冒用明細及查詢報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各一份,簽帳單存根聯五張附卷可稽。
(二)證人簡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也沒有同意甲○○用伊的名義去申請信用卡等語,核與證人 李世英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中國信託偽冒調查專員,甲○○、簡麗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有來銀行,甲○○有承認是她用簡麗娟的名義申請信用卡,並且簽了一張切結書和本票等語相符(以上見偵查卷第十頁,簡麗娟二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佐以被告簽寫之切結書上亦明確載稱:「本人簡麗娟未經簡麗娟同意,冒名申辦信用卡‧‧‧」等語(交查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確實冒用簡麗娟之名,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辯稱:伊申請信用卡,有得簡麗娟同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冒簡麗娟之名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在卡片背面偽簽簡麗娟之簽名開卡,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簡麗娟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又被告在開卡後持以刷卡,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交付財物,另使中國信託借給現金,此部分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簡麗娟、中國信託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至於中國信託因被告盜刷信用卡而墊款予特約商店,係基於該銀行與特約商店之契約所致,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故,故中國信託尚非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因修正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之標準,致影響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上限、⑵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⑶連續犯之處罰、⑷牽連犯之處罰、⑸累犯之加重、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各詳如附件所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該簽名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故,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冒用簡麗娟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核發上揭信用卡後,為開卡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簡麗娟」簽名之所為,應係偽造私文書,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核被告甲○○⑴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簡麗娟」簽名開卡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簡麗娟」簽名,向中國信託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在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於簽帳單上偽造「簡麗娟」之簽名,持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所為,亦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⑷持上開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之所為,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偽造「簡麗娟」之簽名,再於持卡盜刷時,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簡麗娟」之簽名,上開各次偽造簽名之低度行為,分屬該次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在各次購物刷卡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一次購物時機,緊接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簽帳單,二個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此部分係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參照)。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簡麗娟」之簽名,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而核發本件信用卡,再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簡麗娟」之簽名開卡,之後多次冒用簡麗娟之名,以該張信用卡刷卡簽帳,詐取特約商店財物,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簡麗娟簽名開卡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花用,竟起意冒用被害人簡麗娟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對被害人簡麗娟、中國信託及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造成不等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姑念其尚知償還中國信託部分欠款,僅餘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未還,此有中國信託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交查卷第二十二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偽造「簡麗娟」名義之簽帳單五份(一式二聯),不論客戶聯、存根聯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中客戶聯為被告所有,且係因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簡麗娟」簽名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上開簽帳單存根聯部分係各特約商店之物,被告冒名簡麗娟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則已歸中國信託所有,至其領得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仍屬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所有,僅係授權被告使用而已,均非被告之物,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簡麗娟」簽名共七枚(計簽帳單存根聯部分五枚、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一枚、信用卡背面一枚),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論罪法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因修│1.依「罰金罰鍰│新增刑法施行法│1.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正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一:「│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金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貨幣│規定,就罰金│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單位│刑原定數額提│修正施行後,刑│項之詐欺取財罪,第││及提│高為十倍。但│法分則編所定罰│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高數│於該條例修正│金之貨幣單位為│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額之│後制訂之法律│新臺幣。九十四│三罪罰金刑之貨幣單││標準│,依同條例第│年一月七日刑法│位均為銀元,前二罪││,致│五條規定,不│修正時,刑法分│之罰金數額上限並均││影響│適用之。│則編未修正之條│應依左列舊法規定,││本案│2.上開罰金所定│文定有罰金者,│各提高十倍。││罰金│金額之貨幣單│自九十四年一月│2.修正後上開三罪罰金││刑之│位如為圓、銀│七日刑法修正施│刑之貨幣單位已將銀││上限│元或元者,依│行後,就其所定│元修正為新臺幣,其│││「現行法規所│數額提高為三十│中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定貨幣單位折│倍。但七十二年│罪之罰金刑上限應依│││算新臺幣條例│六月二十六日至│左列新法規定提高三│││」第二條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倍,另餘下二罪之罰│││,以新臺幣元│日新增或修正之│金刑上限應依左列新│││之三倍折算之│條文,就其所定│法規定,各提高三十│││。│數額提高為三倍│倍。││││」│3.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元之│││││三倍,實際上與依左│││││列新法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倍數相同。故│││││本案罰金刑之上限,│││││比較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三罪最低各得處銀元│││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一元之罰金,前二罪│││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規定提高為十倍,即│││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最低可處銀元十元之│││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罰金,上開三罪之罰│││、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上」│新臺幣一千元│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以上,以百元│例第二條規定,分別││││計算之」│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或│││││三十元。│││││2.修正後該三罪最低均│││││僅得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金。│││││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第一項:「受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執行完畢,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受無期徒刑或有│或一部之執行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期徒刑一部之執│赦免後,五年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行而赦免後,五│內故意再犯有期│正後之法律規定,均│││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刑至二分之一。│││,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對被告科刑重│││」││輕並無不同。│├──┼───────┼───────┼──────────┤│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連續數行為│六條│犯意,連續數次犯同│││而犯同一之罪名││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者,以一罪論。││,論以連續犯,僅以│││但得加重其刑至││一罪論。│││二分之一」││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牽連│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1.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犯│:「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犯數罪名,或犯│犯數罪名者,從│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一罪而其方法或│一重處斷。但不│為,論以牽連犯,僅│││結果之行為犯他│得科以較輕罪名│從一重處斷。│││罪名者,從一重│所定最輕本刑以│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處斷」│下之刑」│連犯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刷卡時間│刷卡特約商店│刷卡或借款金額│├──┼───────┼─────────┼────────┤│一│93年12月30日│亞太綠纖維公司│刷卡39930元│├──┼───────┼─────────┼────────┤│二│93年12月31日│高爾皮飾批發公司│刷卡2772元│├──┼───────┼─────────┼────────┤│三│93年12月31日│寶慶加油站有限公司│刷卡1180元│├──┼───────┼─────────┼────────┤│四│94年1月1日│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刷卡2373元││││司││├──┼───────┼─────────┼────────┤│五│94年1月20日│金世界珠寶│刷卡3700元│├──┼───────┼─────────┼────────┤│六│94年1月4日(│中信銀ATM統一桃│借款3000元│││聲請書誤載為94│朋││││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