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騎車搖晃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時仍意識不清無法配合製作筆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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