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中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楊某隆 」(音譯)之成年人聯繫後,即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至19日0時45分
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某處,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某隆」,容任「楊某隆」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同年6月20日以臉書暱稱「 方澤浩 」與 陳玉桂 聯繫,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於對話往來過程中向陳玉桂佯稱:伊在香港永利財經公司任職,知悉有保證中獎之香港彩券號碼可以購買,且必須處理匯率及官員吃紅等問題而需匯款云云,致陳玉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吳偉中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方式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玉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玉桂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農業金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0年10月5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100009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恰,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狀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且其先前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行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竟又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意,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數額甚高,然被告事後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以及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所述工作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另有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多項前科,其中於109年間所犯之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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