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中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2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331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偉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中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至同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某隆 」之人,而容任「楊某隆」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楊某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吳偉中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匯款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至附表編號4之 葛仁天 、編號6之 張雅婷 匯款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葛仁天、張雅婷遭詐欺匯入之該筆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玉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吳能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呂孟勳 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 危玉華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另經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吳偉中、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96至20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95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6部分亦係幫助洗錢既遂,應論以幫助洗錢罪,然被害人葛仁天、告訴人張雅婷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故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某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僅認為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未論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告對告訴人吳能宗、呂孟勳、危玉華、張雅婷、被害人葛仁天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204頁)、被告先前所有前科素行、附表編號4、6之款項未遭提領、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黃怡華、陳貞卉、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證據出處1(即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陳玉桂/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臉書暱稱「 方澤浩 」與陳玉桂聯繫,再以LINE互加好友,並於對話往來過程中向陳玉桂佯稱:其在香港永利財經公司任職,知悉有保證中獎之香港彩券號碼可以購買,但必須處理匯率及官員吃紅等問題而須匯款云云於110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偉中上開帳戶內1.證人陳玉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2.農業金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8頁)3.被告吳偉中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29至139頁)2(即111年度偵字第15829號)吳能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許,透過臉書、LINE向吳能宗訛稱:在博弈平臺下注,可以獲利云云於110年8月19日12時9分許,匯款1萬3959元至吳偉中上開帳戶內1.證人吳能宗之證述(併一偵卷第37至40頁)2.被告吳偉中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29至139頁)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一偵卷第48頁)3(即111年度偵字第23144號)呂孟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利用網路與呂孟勳聊天之時,向其訛稱:可以藉由加入海外代購精品行列,再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於110年8月19日15時56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吳偉中上開帳戶內1.證人呂孟勳之證述(併二偵一卷第57至60頁、第185至186頁)2.呂孟勳提出之轉帳紀錄(併二偵一卷第145頁)3.被告吳偉中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29至139頁)4(即111年度偵字第23144號)葛仁天/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葛仁天聊天之時,向其訛稱:可以藉由加入海外代購精品行列,再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於110年8月20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6000元至吳偉中上開帳戶內1.證人葛仁天之證述(併二偵一卷第61至63頁)2.葛仁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併二偵一卷第91頁)3.被告吳偉中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29至139頁)5(即111年度偵字第3331號)危玉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在「牽手50」網路平臺以暱稱「WEI」結識危玉華後,以LINE向危玉華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於110年8月19日11時58分許,匯款8萬元至吳偉中上開帳戶內1.證人危玉華之證述(併三警卷第37至39頁)2.被告吳偉中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29至139頁)3.危玉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併三警卷第93頁)6(即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張雅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臉書暱稱「 張文超 」結識張雅婷後,便向其佯稱:可至太陽城集團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會帶其操作獲利云云於110年8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偉中上開帳戶內1.證人張雅婷之證述(併四警卷第11至14頁)2.張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41頁)3.被告吳偉中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29至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