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46號原告 謝余淑美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被告 許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已具狀陳明捨棄到庭(見本院卷第205、259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9,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變更後聲明與原訴之聲明,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英德 (嗣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死亡)為「集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集道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受雇擔任該公司「教育長」職務。被告與林英德二人均明知集道公司並非依法設立之銀行,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其他法律依據,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視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俗稱非法吸金)。詎其二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間起,在集道公司經營「九九聯誼會」,以合會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推由林英德擔任「九九聯誼會」之會首,被告以「教育長」身分向民眾講解「九九聯誼會」之投資方式、應繳金額、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等內容,共同向不特定多數民眾招募投資、或透過入會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九九聯誼會」,藉此方式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中原告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計交付10,779,0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
而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44、110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於106年6月間發生,原告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乃原告於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況被告上開款項係交予集道公司,而林英德亦有於106年6月14日與原告等人召開債權人會議協議清償款項,被告迄至107年2月已依約償還2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與林英德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其中原告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計交付10,779,000元,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44、11069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投資金額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23-83、117頁,本院卷第11-71、117、213-247頁、外放彌封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卷),堪認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非法收受存款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堪先予認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4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交付被告款項後,嗣於107年4月27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以被告擔任集道公司教育長邀其投資合會為由向其收取資金乙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該署107年4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外放影卷),應認原告至遲於107年4月27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際,即已知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及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原告遲至109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審查卷第11頁),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經核於法有據,自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始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然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為立法者基於法律安定性所為之規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前揭主張,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9,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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