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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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郁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貪圖小利,即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分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後,連同其他6個門號(本案以外之其餘6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自稱「徐專員」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於110年4月8日14時39分許、14時44分許,以A、B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編號「KZ0000000000」(下稱A會員編號)、「MZ0000000000」(下稱B會員編號), 嗣渠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於110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葳 」與陳○○(案
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聊天,並要求陳○○傳送私密照後,向其恫稱:不購買遊戲點數,就將該私密照外洩等語,致陳○○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5日8時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家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樂點公司GASH點數1張(序號:0000000000),並將所購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55分許以A會員編號兌領、儲值該遊戲點數,而恐嚇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青 妹妹」與乙○○聊
天,並要求乙○○購買遊戲點數即可援交,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17日18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莊和門市購買價值5,000元之樂點公司GASH點數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並將所購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8時24分、18時26分許以B會員編號兌領、儲值該遊戲點數,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訊據被告許○○固坦承販賣本案門號以換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門號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
偵一卷第11至14、151至153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核與告訴人陳○○、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二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提供之GASH點數付款證明、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GASH點數付款證明、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91、96、105頁、偵二卷第15至31、37、43、49至50、61頁、偵三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卷內資料及其供述內容,亦可見其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衡情應當對於不明人士不自己出面,反而委由其出面申辦門號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蔽真實身分之用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此舉將可能協助他人犯罪,而其竟僅因貪圖小利即貿然為之,堪認被告就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恐嚇取得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得利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得利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
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就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之成員向陳○○、乙○○分別恐嚇取得不法利益、詐欺取得不法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陳○○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調查筆錄年籍欄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然本案被告與陳○○間素不相識,且現今犯罪集團犯罪手法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A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後,該犯罪集團成員會使用該門號來做為恐嚇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陳○○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一次交付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擴增該集團得用以遂行詐欺、恐嚇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其犯行應受責難之程度顯較僅交付單一SIM卡者為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件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自陳其因申辦本案門號,並連同其他6個門號SIM卡交予對方而獲有2,000元之利益等情(見偵一卷第12、152頁),故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SIM卡所獲利益應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8×2=500元】,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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