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40、2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分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貳萬元予告訴人 侯天承 、告訴人 林千 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10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倒數第2行補充為「王俊宏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侯天承、 林千又 , 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0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其於偵查中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且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賠償之意願,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2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告訴人2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40號
第25502號被告王俊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侯天承等,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侯天承等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侯天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借給 博奕 使用,後伊沒有拿到錢,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並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侯天承等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侯天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千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另以每帳戶3000元之代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透過前述方式,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三)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王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