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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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 徐珍賢 被上訴人 王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20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第一審並於111年4月27日宣示判決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查明。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第5頁),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應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號牌L2-6650號農地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步,欲左轉迴車,原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在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迴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往東勢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部挫傷、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車輛維修費77,7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27,9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㈠依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結果,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具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雖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越級駕駛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不得迴車之路段,未為警示即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㈡原審車輛維修費判准60,386元,被上訴人已提出相關估價單佐證,上訴人稱維修費過高,洵不足採。
㈢原審精神慰撫金判准30,000元,被上訴人認尚屬合理。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已對系爭事故之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上訴人確有過失,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然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主張折舊,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投保強制險,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系爭事故係因
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雙黃線,自後追撞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
㈡原審醫療費用判准200元,並未提出收據。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可獲償之精神慰撫金判准30,000元,顯然過高。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586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搬運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腿部挫傷、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卷宗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之損害範圍為何?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現場即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4段東西向道路,
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酌前揭條文意旨,既系爭事故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即不得任意迴車,倘未遵守此注意義務,致發生交通事故,則該違反義務之人,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則難謂無過失。
⒊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之案發過程:我由雙崎方向往
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向左轉,我想進入左側路旁的果園,左轉時一輛雙崎往東勢方向大型重機車LAT-3110號由我左後方車頭撞上我的搬運車發生事故,警方所繪製的現場圖正確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製作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係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步,而其所駕駛之系爭搬運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地點係位於對向之車道,足見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搬運車向左迴轉之行為,而系爭事故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已說明如前,既上訴人於不得迴車之路段逕行迴車,未遵守行車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搬運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暫停後起步,不當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⒋雖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皆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無照
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雙黃線,自後追撞所致,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強制保險等語,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僅屬與有過失之問題,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90,386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就醫支出2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有關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事項後,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所回覆提供之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59元,被告抗辯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未提出收據等語,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⑵車輛維修費: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
,審認系爭機車受損修理之費用折舊後60,386元等節,業據原審說明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事項於理由說明、金額衡量部分均無違誤,爰引用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即不得對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既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足認被上訴人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73、103頁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⒉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90,58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0,38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90,586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相撞地點係位於對向之車道乙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事發現場前,見上訴人之系爭搬運車起步進入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或等停,且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往左側前行,適上訴人於分向限制線左彎迴轉,兩車乃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上訴人先於不得迴車之路段往左迴車,被上訴人駛近上訴人時,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因左閃始往左駛入對向之車道,而致兩車發生碰撞,考量上開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而有所違反之情節,認上訴人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雖為無照駕駛(註: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依法辦理保險等情,然此皆屬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單以該等行政違規情事作為交通事故過失之歸責事由,附此敘明。
⒉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
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469元【計算式:90,586元×80%=72,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469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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