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徐珍賢 再審被告 王威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於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何款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當,或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狀,無非係敘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核其指摘內容,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如指摘肇事責任比例之判斷、認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圖等應屬僅供法院審理參考資料而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再審被告應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等等;按再審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不問該案原審即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於111年9月15日判決或上訴審即111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於112年8月11日判決之時均為已滿20歲之人,自有訴訟能力且無庸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任意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98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均付諸闕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僑舫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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