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AW000-A11042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告 許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1,2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因與友人一同登山而結識。於同年10月23日、24日,兩造及同行山友一同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鳶嘴山、東卯山登山,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渠等與同行山友共6人一同下榻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東和街246巷16號之民宿,以3人一排腳對腳之方式同睡在和室地板床墊上,被告則睡在原告之左側,原告面對被告之方向側睡入睡後,被告因對原告有好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未取得原告明確同意之情形下,先以臉貼在原告之左手臂滑動,原告驚醒後,被告再伸手穿過原告腋下欲將原告拉靠近其床墊上,原告以身體力量抵住後,被告遂未能得逞,惟原告因害怕而不敢有所反應,被告仍持續以手觸碰原告之胸部、腰部,原告深感驚恐遂往右轉身背對被告側躺,惟被告明知原告已清醒,仍伸手觸碰原告之腰部,並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臀部,並往前撫摸原告之生殖器,再將手伸進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之腰部,原告用力將被告之手撥開後,被告始停止動作,被告即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醫療費用1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刑事部分被告已認罪,被判刑6個月確定,被告經濟情況不好,還要易科罰金,加上之前的律師費,被告能力上沒有辦法給原告那麼多錢。被告對原告很抱歉,請求兩造可以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因與友人一同登山而結識。於同
年10月23日、24日,兩造及同行山友一同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鳶嘴山、東卯山登山,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渠等與同行山友共6人一同下榻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東和街246巷16號之民宿,以3人一排腳對腳之方式同睡在和室地板床墊上,被告則睡在原告之左側,原告面對被告之方向側睡入睡後,被告因對原告有好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未取得原告明確同意之情形下,先以臉貼在原告之左手臂滑動,原告驚醒後,被告再伸手穿過原告腋下欲將原告拉靠近其床墊上,原告以身體力量抵住後,被告遂未能得逞,惟原告因害怕而不敢有所反應,被告仍持續以手觸碰原告之胸部、腰部,原告深感驚恐遂往右轉身背對被告側躺,惟被告明知原告已清醒,仍伸手觸碰原告之腰部,並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臀部,並往前撫摸原告之生殖器,再將手伸進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之腰部,原告用力將被告之手撥開後,被告始停止動作,被告即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因前揭強制猥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強制猥褻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之: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以強制猥褻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衡酌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1,2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侵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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