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及鋁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其父 劉春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時,見 劉國傳 所有白鐵及鋁料放在該處(據劉國傳所述該白鐵及鋁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國傳所有放在該處之白鐵及鋁料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離去。嗣劉國傳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傳、證人劉春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7、58、59、6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7、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㈤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A案);上開㈤、㈥所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B案),而A案、上開㈢、㈣所示案件、B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至3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4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因竊盜犯行,而遭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42、43至52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白鐵及鋁料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已將竊得之白鐵及鋁料予以變賣,並獲得7、800元價款云云(偵卷第96頁),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未扣案之白鐵及鋁料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準此,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白鐵及鋁料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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