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原告 林宜錚 被告 謝賢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2,339元,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1,309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7月15日起(本院卷第16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12號前,適被告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犬隻綁繫妥當,犬隻衝向道路,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軀幹之開放性傷口(擦傷)、上肢開放性傷口(擦傷)、下肢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9元之損失,更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萬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309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其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另就系爭機車估價單所列系爭機車前內箱、左後側板、碼錶、腳踏板、前叉改裝品、粗把手等零件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機車已出廠多年,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且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28至129頁):㈠原告於109年10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12號前,適被告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犬隻綁繫妥當,犬隻衝向道路,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被告所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
年度沙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為8,509元。
㈣系爭車輛為 林育沅 所有,出廠日期為2013年3月。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50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萬2,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兄林育沅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原告之學歷為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碩士,於保養品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投資,有車子1部,尚有學貸待清償。被告之學歷為東海大學美術系肄業,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車子、機車及投資,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尚有學貸待清償,有精神類重大傷病卡,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162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滑行倒地後,尚滑行9
公尺,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肇事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顯示系爭機車在地面留有6.5公尺刮地痕(偵卷29頁),惟車輛碰撞事故所生刮地痕長短及走向,受車行方向、碰撞位置、碰撞角度、閃避動作及道路狀況、摩擦系數等諸多因素影響,尚難僅以刮地痕長短遽認車輛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則難逕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地面留有6.5公尺刮地痕,而認其對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509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本件訴訟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判決,故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再具狀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部分,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為裁判資料。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