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原告 王威昇
被告 徐珍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8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繫屬中之111年4月12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時,於111年4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方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17頁、本院豐簡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執詞抗辯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終結後,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違反前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號牌L2-6650號農地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在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部挫傷、左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車輛維修費:系爭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7,75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部挫傷、左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影響原告工作能力,每每回想,仍心有餘悸,且因傷口疼痛夜晚無法入眠,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000元。
㈣以上共計127,9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元+機車修理費用77,7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27,95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被告確有過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然機車修理費用主張折舊。至於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失,因其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搬運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部挫傷、左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影卷外放),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現場即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4段東西向道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5205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第61頁、第67頁)。
㈡而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時看到同向路邊線上有一輛農用搬運機,兩車相距約1.5公尺時系爭搬運車突然左轉,被告並未做出任何轉頭查看或示意左轉的行為,我緊急剎車閃避至系爭搬運車左側,車頭與系爭搬運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影卷第20頁、第29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向左轉,我想進入左側路旁的果園,左轉時系爭原告機車由我左後方車頭撞到系爭搬運車車頭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影卷第24頁)。佐以本件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監視器畫面,其內容為:「系統時間00:00:01甲車(按:即系爭搬運車)於路旁暫停,乙車(按:即系爭原告機車)沿東崎路4段行駛;00:00:04甲車起步往左迴車;00:00:06兩車發生碰撞」(見偵卷影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搬運車向左迴轉並與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為時僅約2秒。從而,堪認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車之路段,未為任何左轉之警示,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違規左轉,至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原告,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雖緊急剎車並向左偏離,仍閃避不及,致生系爭車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成年無照駕駛且未依法辦理強制保險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19歲,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越級駕駛系爭被告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乙節,固為原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影卷第96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影卷第51頁、第53頁)。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不得迴車之路段,未為任何警示即違規左轉,有如前述。原告就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予以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則其因剎車不及撞擊系爭搬運車,尚難認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原告不清楚交通規則,或其欠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技術,操作不當所致,難認此一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越級駕駛及有無依法辦理保險等節,僅涉及行政機關是否應予以行政裁罰之問題而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聯性,並非肇事因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㈣據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而認系爭事故中,被告駕駛系爭搬運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暫停後起步,不當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至於原告駕駛系爭原告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影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即不得對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尚非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66頁),應屬有據。
㈡系爭原告機車修繕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共計77,750元。而系爭原告機車係於109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24日止,使用期間為5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3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60,386元計算。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66頁及證物袋內),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3萬元為相當。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共計90,5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0,38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90,586元)。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86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部分敗訴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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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750×0.536×(5/12)=17,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750-17,364=60,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