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參臺、IC版參塊、兌獎單及抽獎盒1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選物
販賣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㈢被告於前述期間,透過上開選物販賣機與把玩之人進行對賭
之賭博財物行為,其時間連續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為無非皆欲達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
選物販賣機,並與把玩之人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及規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警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3臺、IC板3塊、兌獎單與抽獎盒1批,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被告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共3臺,而顧客每次遊玩均
需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且若成功令機臺內彈跳物掉落至取物孔,即可獲得抽獎1次之機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選物販賣機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53頁);又依上開照片,可見被告準備之3箱抽獎箱(含抽籤及戳戳樂)已分別被抽取27次、22次、14次,共計63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每位顧客均僅投幣一次即可抽獎,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60元(計算式:20元×63次),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99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可魯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擺設選物販賣機,並自行改裝機檯,加裝彈力繩網及隔柵,以從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於機檯櫥窗內放置鐵罐作為代夾物,由消費者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投入機檯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代夾物,如有抓取代夾物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價值25元之飲料或價值130元洗衣球等基本獎項,並獲得把玩戳戳樂或刮刮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價值介於1,400元至3,000元之公仔玩偶,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乙○○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嗣於111年9月13日15時許,經警現場勘查發現上情,而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查扣上開選物販賣機3台、IC板3塊。、兌獎單及抽獎盒1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改變遊戲方式是要吸引客人,夾到鐵罐就可以換洗衣球或飲料1瓶,加送戳戳樂或刮刮樂1次,公仔價值400元至1,000元之間,中獎機率約4分之1,伊不是故意以前開方式與客人對賭云云。惟查,被告以上揭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之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11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111007070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公仔玩偶獎品價格查證照片等附卷供參。又被告以每次20元之代價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其機臺固有如附表所示保證取物金額之設定,然其所提供之商品為價值價值25元之飲料或價值130元洗衣球,其商品價值與價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又依卷附公仔玩偶獎品價格查證照片,其提供消費者以戳戳樂或刮刮樂方式抽獎,所換取之公仔玩偶價值介於1,400元至3,000元之間,且被告自陳中獎機率僅約4分之1,堪認其係以以小博大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該等方式顯具射倖性,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於上揭時間,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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