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珍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威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未載明上訴聲明,惟其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86元,則其應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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