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惟上開款項未遭提領,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係以單一幫助行為,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8,988元,業經台中商業銀行完成返還手續,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27554號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存匯科說明、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及切結書、台中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包裝作業員、月薪22,000元、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增進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
(一)上開台中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經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28,988元,業經台中商業銀行完成返還手續,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43分前某時,以郵寄方式,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傑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救國團溪頭活動中心訂房處、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該訂房處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甲○○遭多訂5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8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認識自稱「林文傑」之男子,對方說要匯美金給伊,所以伊就將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但是伊沒有保留與「林文傑」聯絡的相關證據等語。惟查:㈠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5月11日18時43分許,轉帳2萬8988元至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其與「林文傑
」聯繫之相關證據供本署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係因「林文傑」表示要匯美金給伊,伊才將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伊沒有見過「林文傑」,都是用臉書聯絡等語,然被告無法解釋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寄予「林文傑」,其如何領取對方所轉匯之美金,在在與常情不符。又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輕易向他人借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對於「林文傑」之面貌、真實姓名、地址等均一無所知,仍率爾將其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併交對方,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是否用於非法用途等節,均漠不關心。足認被告對於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