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5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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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5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服務期間,於96年5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騎乘改懸BNQ-596號失竊車牌之CVW-267號重型機車之越南籍逃逸外勞 阮明德 ,遂依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該隊進行調查, 鄭員 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戒護人犯,以致阮明德於96年5月8日零時45分許趁機脫逃,嗣經該局循線重新逮捕歸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鄭員涉嫌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鄭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同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小隊長 林慶源 行政責任部分,另案辦理。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7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39號處分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7月11日96年度偵字第12062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4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059043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前於96年5月間,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期間,於96年5月7日17時許,與同隊小隊長林慶源(另案移送本會審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騎乘改懸BNQ-596號失竊車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77E-321113號)之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明德(NGUYENMINHDUC),遂依現行犯逮捕,並將阮明德解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衛分隊調查。被付懲戒人與林慶源二人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96年5月8日零時45分許,警詢結束時,被付懲戒人影印筆錄,林慶源查看電腦,均疏未注意戒護人犯,致阮明德趁機脫逃,帶手銬從六樓保安警察隊警衛分隊隊部內之房間進去,爬窗至五樓人事室辦公室,再走左側樓梯至一樓,從一、二樓間之窗戶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月8日20時
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將阮明德緝捕歸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及林慶源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明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刑事案件陳報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衛分隊勤務分配表影本、現場照片及平面示意圖附卷可稽,認被付懲戒人與林慶源2人犯行均堪認定,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惟以被付懲戒人與林慶源二人坦承犯行,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該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7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0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39號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
5月14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05904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查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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