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被告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亦確定,另犯恐嚇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94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因86年間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詐欺部分判處拘役30日),復與前揭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金屬材質,長度約12公分至13公分),於97年7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友忠路口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持上揭螺絲起子1支強行撬開車門後發動駛離,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經警 於97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大忠橋旁之工寮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業據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2-2、4頁;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1、3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8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時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衡以經驗法則,一般同種類起子,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且既足以撬開自小貨車車門,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性,再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詳如前述,猶仍再犯之,顯見未能悔改,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竊取自小貨車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用,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被告自承與母親、弟同住、從事製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攜帶,供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另據被告供陳: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