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湖內小段161地號、面積287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於民國86年1月7日贈與長子即被告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於88年11月間出租予他人做為加油站用地,租金由被告收受,但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20,000元,被告雖一再承諾要給付,但一直未給付,經原告於96年12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其給付,至今仍未給付,因被告一直未依約給付,因此訴請被告應給付五年內即自92年2月起至97年1月間止,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共1,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顯有不按期給付之虞,原告一併請求自97年2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20,000元,至原告死亡時止,已到期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7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三)第一項聲明若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嘉義市○○○段湖內小段161地號、面積28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本係被告所有而非原告贈與,兩造係父子關係,於60年5月間購入上開湖內小段161地號、同小段162地號土地,兩造商量後,由原告出面借款籌款,被告則承諾盡最大能力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購入系爭16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16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指定登記為原告之配偶 施陳糶 所有,購買土地所借之現金、貸款等,皆由被告清償,迄77年3月1日方由被告清償完畢。詎78年間被告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詢該土地資料時,發現被告所有之上開161地號土地竟於77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弟乙○○所有,且又於二個月之後於7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一再抗議及要求歸還情形下,原告始於86年3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情形。被告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興建加油站,並無約定由被告將租金收入中之20,000元給付原告作為扶養費之事實,兩造間無此約定,被告亦未曾承諾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又本件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尚有退休金,原告及其妻每月各有6,000元之老農年金,被告每月可領取之老農6,000元亦給付原告作為扶養費,其給付之方式乃由被告將在嘉義市農會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原告自行領取。被告之弟乙○○依兄弟間之協議,每月給付6,000至20,000元不等之扶養費予原告。另原告於96年11月1日要求被告返還當年積欠原告之三商銀股票42張,經原告同意上開股票以760,000元,由被告分期攤還,並決定自97年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還清為止。綜上所述,原告每月至少尚有34,000元至48,000元之收入,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不符受扶養之要件,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父親,坐落嘉義市○○○段湖內小段161地號、面積287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於86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161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間出租予他人做為加油站用地,租金由被告收受,但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湖內小段161地號係於6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於7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弟乙○○所有,再於7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86年3月1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原告之妻施陳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86年原告是否有給被告一塊土地?有無約定何事?)我不知道,我兩個兒子有扶養我們,被告給我們1個月一萬多元,另一個兒子乙○○一個月給我一仟多元,(問:之前是否有分家,約定被告要給多少扶養費?)沒有分家,財產都沒有變動等語(本院卷27、28頁)。證人即原告之次子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有過戶一筆土地給我,什麼時候辦理的我不清楚,權狀他有拿一張66年的給我,給我土地時,並沒有約定什麼事情,湖內小段161地號土地是被告的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清楚原告的財產有沒有分家,也沒有約定什麼事情,我有一筆土地租給別人當加油站,是我和被告共同出租的,現在一個月租金共12萬元,我和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我每個月給我父親二萬元,我從81年開始一個月給原告二萬元,跟這個加油站出租沒有關係,加油站是88年出租的,我繳納的地價稅是我的土地,不清楚與161地號有無關係,(問:原告是否有以贈與土地為條件和你與被告約定每個月各給付二萬元的扶養費給原告?)我是81年起給原告二萬元,88年出租加油站後也是給二萬元,原告有說土地租出以後,二萬元從這裡面給,但是我依舊給二萬元。16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我不知情,96年11月28日原告確有要求被告返還三商銀的股票一事,我有在當日討論的文件上簽名,當時家族討論的結果是這樣,整個來龍去脈我不清楚。被告寫信給我後,我仍然按月給原告二萬元。因為66年到81年是被告按月給原告二萬元,因為81年被告經營事業不佳,所以改由我負擔該二萬元,當時原告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在卷(本院卷51、54頁)。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湖內小段16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二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且參諸證人施陳糶、乙○○之證述,兩造間或原告與次子乙○○間均無以贈與土地後,約定被告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各二萬元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扶養費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次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之父親,原告已88歲(9年6月2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兩造係父子關係乙節不爭執,堪信被告對原告確負有扶養之義務,並無疑義。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於95年度有利息所得1,943元,另有四筆農地,一幢房屋,則產總額為573,78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原告已88歲,應已無工作能力,雖有上揭不動產但難以處分變價所得供應平日生活支出,但原告每月領有老農年金6,000元,被告每月可領取之老農年金6,000元亦交由原告作為扶養費,原告之次子乙○○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扶養費予,另原告於96年11月1日要求被告返還當年積欠原告之三商銀股票(即第一金控、華南金控、彰化銀行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張(即42,000股),經原告同意上開股票以760,000元計算,由被告分期攤還,並自97年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還清為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農會存摺、家族會議討論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證,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綜上計算所述,原告每月尚有42,000元之收入。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嘉義市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046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本院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已88歲,惟原告每月之收入42,000元,應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原告贈與土地予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二萬元之扶養費之約定,況原告每月之收入42,000元,應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7年2月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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