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其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下寮仔四十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甲○○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八
日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員警在嘉義縣竹崎鄉一五九線二六公里處執行攔檢,發現甲○○形跡可疑攔查,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竹A30號、竹A38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顯有差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彩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