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甲○○原告丙○○○被告乙○○
(現因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劉建鴻 借債未還,94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劉建鴻先行到宜蘭縣○○鎮○○路○○○號被告家中催討債務,隨後約5分鐘左右,原告甲○○、丙○○○之子即被害人 張煌明 應劉建鴻之通知,亦趕抵被告家中。3人一起在客廳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但雙方一言不合並起衝突,被告心生殺人犯意,拿起預藏在桌下之番刀,先刺中劉建鴻1刀(由左手臂手肘處,由後往前刺)。被害人張煌明見被告拿出番刀砍人,立即跑出屋外。被告見狀拿番刀追出,一前一後,追至附近喜互惠超市旁,被害人張煌明被被告追上,被告即持番刀用力揮砍被害人張煌明之身體多次,至少共砍中9刀,被害人張煌明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上開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737,864元、原告丙○○○1,36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為家庭狀況不佳,所以才向訴外人劉建鴻及被害人張煌明借錢,曾清償部分款項及利息,但劉建鴻及張煌明之前曾率眾登門暴力討債,伊為保護家人家安全,才發生此案,對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認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所以才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不過伊對於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暨原告丙○○○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意見,要認諾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原告甲○○1,737,864元、原告丙○○○1,360,520元,利息部分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甲○○、丙○○○主張其子即被害人張煌明於94年9月14日至被告家中向被告追討欠債而起衝突,遭被告持番刀追至附近喜互惠超市旁,持番刀揮砍、刺中被害人張煌明身體多次,造成被害人張煌明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上開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甲○○、丙○○○為其父母,均受有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甲○○並受有醫療費、殯葬費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1,737,864元、原告丙○○○1,360,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既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件第54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1,737,864元、原告丙○○○1,36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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