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配偶糖尿病高血脂血壓升高而住院,且車子燃料稅、牌照稅未繳納,遭行政執行署查扣3分之1薪資,復因房貸未按時繳納要查封,以致於無法按時繳納協商款,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5月1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070,373元,每月應繳金額15,206元,利率為3.88%,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至96年12月止,其後即未再履行,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2年間支出電費25,000元(平均每月1,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水費13,000元(平均每月542元)、電話費25,000元(平均每月1,042元)、牌照稅22,460元(平均每月支出936元)、燃料稅12,420元(平均每月518元)、日常用品費270,000元(平均每月11,250元)、醫療費用55,000元(平均每月2,292元)、瓦斯費135,000元(平均每月5,625元)、受扶養人 羅幼 每月扶養費4千元、 羅浤睿 每月5千元。查:
⑴電費、水費及瓦斯費: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電費平均每月
1,042元,水費平均每月542元,此甚合理,應予列計。另主張瓦斯費平均每月高達5,625元,不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且此數額有過度消費,甚不合理,本院認以800元為適當,此項合計為2,384元。又聲請人全戶共7人,其中5人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包括 羅秋鋒 、 羅健源 、 羅子琇 、 羅健誌 以及聲請人本人,未列計受扶養人羅幼及羅浤睿。其中羅秋鋒部分聲請人雖陳報曾因糖尿病、高血壓住院,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到院參辦,本院仍認羅秋鋒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衡以聲請人一家7人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現有5人仍屬壯年而具謀生能力、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為此項支出應由5人均攤,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水、電、瓦斯費以477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⑵電話費:電話費1千元:聲請人自陳2年間需電話費25,000
元,平均每月需電話費1,042元,惟僅提出聲請人配偶羅秋鋒96年8月份電話費收據一份(應繳金額為913元),未提出任何個人電話費收據以實其說,亦未陳明有何個人因素(例如:業務上、工作上需要),以致每月電話費需1,042元始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衡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酌計每月電話費2百元為每月必要支出,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⑶牌照稅及燃料稅:查聲請人既已無足夠資力清償銀行貸款
,且其住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離工作地點嘉義市距離並非過遠,本院認應以機車為主要代步工具為妥,故汽車稅賦應予剔除,不得列為必要支出。
⑷日常用品費270,000元:聲請人空言主張2年間需支出日常
用品費270,000元,平均每月支出11,250元,卻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認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且聲請人一家7人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現有5人仍屬壯年而具謀生能力可分擔等情,認該筆支出由聲請人負擔1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⑸受扶養人羅幼每月扶養費4千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扶養人羅幼為民國00年0出生,現年73歲,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用,固非無據,惟聲請人自陳羅幼領有老農年金6千元,此有其存摺影本可證,而此數額已足以支付羅幼個人之生活費,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列計。
⑹受扶養人羅浤睿每月5千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又同係直系尊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扶養人羅浤睿之父母為羅健誌及 蘇敏宜 ,其2人既為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自無由經濟拮据窘困之聲請人代為支出扶養費用之理。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⑺個人膳食費用:此部分聲請人雖未主張,然本院認此係聲
請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應予列計。然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從而本院認為膳食費以每餐60元為合理,每月膳食費支出為5,400元(計算式:每餐60元×3餐×30天=5,400元)。
⑻綜上,以上電費、水費及瓦斯費477元、電話費2百元、日
常用品費1千元、個人膳食費用5,400元,合計為7,077元,此為聲請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聲請人是否無法清償:聲請人95年間於陽明醫院收入為214,993元、96年間於陽民醫院收入為190,124元、於嘉義市許銘瑞診所收入為132,000元,聲請前兩年間總收入為537,117元,平均月收入為22,380元,此經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自陳,並有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扣減上開每月必要支出7,077元後為16,303元,此數額足以支付協商月付金15,206元。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至於聲請人所謂配偶糖尿病高血脂血壓升高而住院、車子燃料稅、牌照稅未繳納,遭行政執行署查扣3分之1薪資,以及房貸未按時繳納要查封,以致於無法按時繳納協商款云云,汽車稅金並非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已如前述,自不得因額外支出非必要費用而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至於配偶住院費用及房貸部分,聲請人與配偶現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包括羅健源、羅子琇、羅健誌),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3人非不能分擔前揭住院費用及房貸金額,且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清冊,並無房貸之債權人,是聲請人主張有房貸未償,不足採信。再者,在聲請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復未提出任何醫療及繳費收據,是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該些費用,誠有疑問。是聲請人主張因配偶住院、車子燃料稅、牌照稅未繳納,遭行政執行署查扣3分之1薪資,以及因繳納房貸致於無法按時繳納協商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